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MIANI 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SMIANI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含照片)正本、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據(證明新式塑膠製居留 證上並無「內政部」印或機關圖章、鋼印章等公印文)。二、查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外籍人士 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由該署服務站所核發,而使該外 籍人士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許證。是被告ISMIAN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之罪,與綽號「 愛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特許證在臺居留、 擔任看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 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且逃逸期間均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衡諸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附表所示偽造之居留 證正本、影本,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諭知沒收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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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件名稱 │名義人 │偽造之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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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民國居留證 │李莉莉 │①查無此名義人 │見警卷第│
│ │(正本、影本) │(NURJANAH) │②居留證換貼ISMI│9頁。 │
│ │ │ │ANI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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