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0號
TNDM,101,簡,80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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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育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育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行為:
許育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一○ ○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旺旺來水果行 」外,受自稱「陳致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人所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均係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及口徑12GAUGE 制式 霰彈一顆,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臺南市○區○○路四○巷 一二之四號五樓租屋處。
許育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在臺南市○○路天 公廟,明知自稱「鄭福元」、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姓友人 所交付之「許雅婷」國民健康保險卡及照片遭撕毀之「許雅 婷」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許雅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凌 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建國里復興三三巷二一號 五樓租屋處遭竊),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於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許育誌位於臺南市○區○○路四○巷一二之 四號五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四顆、制式霰彈一顆及「許雅婷」國民健康保險卡、駕 駛執照各一張,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育誌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訊問時之全 部自白。
㈡證人郭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孟鴻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搜字第五一○五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 警卷第二○至二四頁)。
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制式霰彈一顆及「許雅婷 」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上開扣押物照片二張 (見警卷第五三、五五頁)
㈦被害人許雅婷報失竊案之報案三聯單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件(見警卷第四七、二六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 ○○○○二一八三七號鑑定書稱:送鑑非制式子彈四顆,均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三五至三六 頁)。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寄藏與持有槍 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法 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 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 藏子彈及收受贓物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 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 加取締,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予以受託寄藏,其行為對 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被 害人證件,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能 坦承確有寄藏上開子彈及收受贓物之事實,雖寄藏前揭子彈 及收受前揭贓物,但尚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子彈 數量非鉅,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許雅婷領回,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先前有偽造文 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鑑定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三顆, 均係違禁物,且與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於非法寄藏子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霰彈一 顆,均因鑑驗試射,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已不具子彈 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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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