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80號
TNDM,101,簡,78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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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易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易聖猶不 知悛悔,於100 年7 月7 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313 號「一富成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因細故與康振 樑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可 發射鋼珠彈之不詳槍枝(未據扣案),向康振樑恫嚇稱:「 要給你死」等語,致康振樑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王易聖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朝康振樑之 頭部射擊鋼珠彈2 發,康振樑因以左手擋住,致左手受有挫 傷之傷害(未穿入皮肉層),繼之王易聖又隨手拿取放置在 旁之保力達玻璃瓶(未據扣案)朝康振樑之頭部敲擊,造成 康振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腫脹等傷害。案經康振樑告 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易聖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振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劉皇麟康烈富康振佳、蕭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扣案之鋼珠2顆。
三、核被告王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逕 對告訴人康振樑為恐嚇、傷害行為,所為非是,且持不具殺 傷力之槍枝恐嚇、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至為惡劣,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鋼珠2 顆、未扣案不具殺傷力可發射鋼珠 彈之不詳槍枝1 支及保力達玻璃瓶,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277 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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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