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敏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5月初起,提供其繼父侯金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而供楊敏居住使用之「臺南市○○區○○路188號16樓 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其繼父侯金 水為其所申請裝設在上址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傳 真機電話,及楊敏所購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賭客撥打或傳真下注,而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及「大聯盟職棒賭盤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 或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其中「六合彩」之賭博方法為:「 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3.3元,簽中可得彩金5,700元 ;「三星」每注62.8元,簽中可得彩金57,000元;「台號」 每注78元,簽中依倍率表換算可得彩金之金額;「特尾」每 注68元;「特別號」每注76元,簽中可得彩金4,000元;「 天二三」每注68元,簽中可得彩金500元,賭客若未中彩, 則賭資悉歸楊敏所有;「大聯盟職棒賭盤」之賭博方法為: 由楊敏提供電腦板供賭客下注,有PK、讓1分、讓2分等賭法 ,賭客下注後若未簽中,賭資悉歸楊敏所有,若賭客簽中則 由楊敏抽取下注金額的5%牟利;並承上開犯意,自100年11 月起在上址增加經營「總統選舉賭盤」,其賭博方法為:提 供「馬英九讓蔡英文20萬票賭盤」、「馬英九讓蔡英文15萬 票賭盤」、「馬英九PK蔡英文賭盤」等賭盤供賭客選擇下注 簽賭,若未簽中,賭資悉歸楊敏所有,若賭客簽中則由楊敏 抽取下注金額的5%牟利,賭客林維祿(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00年11月間下注10,000元,簽賭「馬英九讓蔡英文20 萬票賭盤」賭馬英九贏,楊敏則抽取5%牟利。嗣經警員於10 1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敏上開 「臺南市○○區○○路188號16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
編號1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維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侯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㈥現場照片16張。
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 至編號1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5 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其「臺南市○○區○ ○路188號16樓之1」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期間竟違法為本件賭 博犯行,並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 害於臺灣地區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犯罪期間達8個月左右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大聯盟 職棒賭盤簽賭站」及「總統選舉賭盤」之賭博方法及規模、 獲利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 15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侯金水市內電話裝機費單」1張、 編號12之「中華電信100年12月繳費單(00-0000000、00-00 00000傳真機使用)」2張、編號14之「侯金水中華電信100 年12月收費單」1張,經核與被告本件賭博犯罪行為尚無直 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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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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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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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計算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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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月13日職棒簽單(記帳單) │1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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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號百號倍數表(100.01.27 │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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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合彩簽單 │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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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本帳簿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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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記事本-中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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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色記事本-大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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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侯金水市內電話裝機費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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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總統賭盤簽注單 │1張 │ │
│ │(馬、綠簽注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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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六合彩簽注單 │1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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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下游簽賭站名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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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電信100年12月繳費單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0傳│ │ │
│ │真機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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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傳真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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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侯金水中華電信100年12月收 │2張 │檢察官聲請簡易│
│ │費單 │ │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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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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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含 │1台 │ │
│ │ADSL、DLINE路由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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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腦設備(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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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1支 │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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