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42號
TNDM,101,簡,74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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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淵景
      郭楊淑姻
      劉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82號、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淵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楊淑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惠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魏淵景以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 以傳真至上址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 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魏淵景郭楊淑姻劉惠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 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 照)。被告魏淵景郭楊淑姻劉惠華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 年8 月間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地下簽賭網站而反覆為 前開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 括的一罪。被告魏淵景郭楊淑姻劉惠華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淵景郭楊淑姻劉惠華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 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魏淵景郭楊淑姻劉惠華前揭所為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郭楊淑姻、劉惠 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淵景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被 告郭楊淑姻劉惠華前有賭博前科,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惡性 較重,惟本件僅受僱於現場幫忙,犯罪情節較輕,被告3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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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