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淵景
劉惠華
曾上芳
郭楊淑姻
侯惠湘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淵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肆台、帳單陸張、匯款號單參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劉惠華、郭楊淑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肆台、帳單陸張、匯款號單參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曾上芳、侯惠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肆台、帳單陸張、匯款號單參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陳保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載「魏淵景前於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五年確定; 陳保成前因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 處罰金二千元,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犯罪事 實欄第九行、第十行原載稱「雇用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 姻、侯惠湘等四人為員工」,應補充更正為「雇用與其有賭 博犯意聯絡之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侯惠湘等四人為 員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保成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魏淵景與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五 人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 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反覆密接 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渠等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渠等以簽選號碼方式 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 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於當 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 論以一罪;再者,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劉惠華、郭楊淑姻有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渠二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二人於 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淵景、劉 惠華、郭楊淑姻及陳保成四人有前揭所載之賭博前科素行; 被告曾上芳及侯惠湘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曾上芳及侯 惠湘二人品性尚佳,被告魏淵景、劉惠華、郭楊淑姻及陳保 成四人品性非佳,且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又被 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經營簽 賭站助長投機風氣,且藉此謀利,所為誠屬不該,惟渠等經 營期間非長,並兼衡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魏淵景、劉惠 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五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諭知被告陳保成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傳真機三台、計算機四台、帳單六張、匯款號單三張及簽 單二張,均係被告魏淵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劉惠華、曾上芳 、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共同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魏淵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一頁及偵 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