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3號
TNDM,101,簡,72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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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1年度易字
第23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 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損及執勤公務員之尊 嚴,殊為不該,且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尚矯言掩飾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未造成其他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起訴書原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錯,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表示同意不再求處4月之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2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翁明柚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84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4分許,與對門鄰居因 妨害安寧之情事先後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中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林奉杰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同日 晚上9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84之2號與 85之2號樓梯間進行瞭解,見翁明柚與鄰居發生爭執,警員 林奉杰規勸翁明柚不要喝完酒後跟人家講事情,希望其冷靜 、好好溝通,翁明柚逕自走向住處大門,向警員林奉杰回以 :我要喝酒是我的事,你警察管不到等語,並對於正在執行 職務之警員林奉杰當場辱罵:「你娘臭雞巴」等穢語,旋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明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鄰│
│ │中之供述 │居吵架,被告之同居人劉佳│
│ │ │真在旁勸阻,到場值勤之員│
│ │ │警有穿著制服,被告有辱罵│
│ │ │你娘臭雞巴之事實。(然辯│
│ │ │稱:我不是在罵警察,我是│
│ │ │在罵我同居人劉佳真,我要│
│ │ │她走開讓我把話講清楚云云│
│ │ │) │
├──┼───────────┼────────────┤
│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 │
│ │林奉杰於偵查中之結證 │ │
│ │ │ │
│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 │ │




├──┼───────────┼────────────┤
│ 3 │證人王龍得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 4 │證人劉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
│ │ │與鄰居發生爭吵,而報警處│
│ │ │理,警方到場勸導雙方不要│
│ │ │爭吵,證人劉佳真亦勸渠同│
│ │ │居人即被告不要吵,交由警│
│ │ │方處理,被告有辱罵「你娘│
│ │ │雞巴」,旋為警逮捕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 酌被告對於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值勤警員口出惡言,態 度惡劣,事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顯然目無法紀,請予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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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