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9號
TNDM,101,簡,709,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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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王易聖前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王易聖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伸手拉住鄭淳 心,欲令原在7-11超商(臺南市○○區○○街531號)外坐 著之鄭淳心,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9250-TL號自小客車,並 不顧鄭淳心以身體掙扎反抗表示拒絕上車之意,仍伸手將鄭 淳心拉往上揭自小客車停放處,並將鄭淳心拉進上揭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內,以此強暴方式使鄭淳心行搭乘其所駕駛上揭 自小客車無義務之事」,證據部分補充「鄭淳心於100年5月 7日因頭部撕裂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依其急診時前額頭 部撕裂傷3公分,如果是遭他人持鐵製器械由上而下,是有 可能造成這撕裂傷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2月27日南 市醫字第1000000903號函暨鄭淳心就診摘要、病歷影本(偵 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王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 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 故,即出手傷人,復不顧告訴人意願,強拉告訴人搭乘其所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事衝動,欠缺理性,犯後復未能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表示:不敢也不想與被告和解,怕 出了法院被告會對伊不利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椅



,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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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