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5837 號、第16609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重利罪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塗進明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四)99年 間,以年利率288 %至360 %不等之利率,借款2 萬元予羅 盧淑芬、借款3 萬元予楊家銘,」等語,更正為「(四)99 年間,以年利率288 %之利率,借款2 萬元予羅盧淑芬,羅 盧淑芬並曾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五)100 年 2 月間,以年利率360 %之利率,借款3 萬元予楊家銘,楊 家銘並曾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進明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5筆貸 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被告該5筆貸款行 為貸款對象均不同,應屬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 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志儒、梁嘉峰均陳稱不願意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等語,兼衡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