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 4 月22日100 年度刑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之規定 ,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 ,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 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 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 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 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按侵占罪 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 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鄭奇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以為己用,使告訴人 游智婷蒙受損失,實屬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4 月22日100 年度刑調字第 11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惟迄今僅於調解當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外,餘款37,700元,迄今並未依上開 調解筆錄記載之條件,於100 年5 月23日、100 年6 月23日 、100 年7 月23日分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