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47號
TNDM,101,簡,647,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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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沛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沛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在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 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證人柯惠芬之警詢筆 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竊取 公司財物,動機在於缺錢繳交車貸、租金、欠友人款項未還 ,犯罪之手法尚屬平和,固然竊取金額達64萬371 元,然僅 花用其中671 元,其餘63萬9700元已歸還公司,公司代理人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公司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暨衡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 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柯沛瑜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街35號10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街10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沛瑜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38號12樓之3 「寬聯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並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一段97號6 樓之5 寬聯公司分駐點處,擔任外務 員一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 國100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利用上揭分駐點處下班 無人在內之際,認有機可趁,遂持基於員工身份而持有之該 處大門鑰匙(為寬聯公司所有、已交還該公司),開啟門鎖 入內,並在寬聯公司會計位置桌上,尋得該桌子抽屜之鑰匙 ,再以該把寬聯公司所有之鑰匙打開抽屜,從中竊取公司帳 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371 元後旋即離去而得手,並從 中抽取671 元花用殆盡。嗣經寬聯公司經理柯惠芬發現前開 帳款失竊,報警處理,柯惠芬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 約談柯沛瑜柯沛瑜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察覺上揭犯罪 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受裁判,復並帶同員警至臺南市 ○區○○街101 號4 樓租屋處,起出尚未花用之63萬9,700 元(含千元鈔票611 張、五百元鈔票32張及百元鈔票127 張 )交予員警扣案(已發還柯惠芬代為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柯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查獲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柯惠芬於警詢明確 陳稱:東西失竊報警後,員警前來採證時因門窗均未遭破壞 ,伊猜想可能係離職員工所為,遂向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畫面中看到柯沛瑜有回到公司,伊在未告知 有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下即約談柯沛瑜柯沛瑜此時即向伊 坦承上揭罪嫌,當時員警剛好亦在公司內,柯沛瑜並自願帶 同員警至住處起出上揭款項等語明確,可認柯沛瑜係在員警 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罪嫌,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爰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上揭所竊款項中之 63萬9,7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亦屬有限,佐以被 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請量處 拘役2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弘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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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