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債務糾紛而持刀砍傷告訴人,顯然欠缺理性,行為至屬不 當,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事已高,近20年 內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之水果刀 1 把,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