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於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因工作關係,將戶籍寄於其三 哥陳友吉處,而其三哥之長子陳文興自幼智障,未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前開本院 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經郵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時,係由陳文興持陳慧芳( 陳文興之三姊)之印章代收,因陳文興代收後並未轉交家人,以致伊於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始收受該判決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文興殘障手冊、五股郵局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戶籍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自再審聲 請人收受判決之送達(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即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尚未逾前開二十日之期間。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必須該項證據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訴訟中已提出於法院,而為法院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若於前訴訟中並未提出於法院,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經查,本件再 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再審聲請狀所載,其所謂之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證四)系爭土地已開發之其他違章工廠相片八張 、(證五)五股工業區之地價證明一紙、(證六)再審聲請人已整地之相片二張 、及(證七)高銘宇、梁忠和之工廠相片二張。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 第一、二審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0一號)結果,再審聲請人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並未提出 上開四項證據於法院,有該刑事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自 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其他之主 張,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或謂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並非法定再審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 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