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珠英與王進杉係同村鄰居關係,詎吳珠英竟基於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在 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大仙寺」廟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雞歪」、「頭殼潑潑」等言語(以台 語發音),公然侮辱王進杉。嗣王進杉不甘受辱,至廟埕附 近之公用電話處,欲以公用電話撥一一0報警,吳珠英得知 王進杉欲報警,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搶下王進 杉手中電話筒之強暴方式,不讓王進杉報警,妨害王進杉行 使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王進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珠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 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二、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
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六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王 進杉一00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基於下列③之理由,其指訴具可信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得為證 據,認具證據能力。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司法警察於調 查個案時,本於法定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上揭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處理情形欄內載明被告辱罵並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後, 經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告訴人簽名並捺指印 認可,故其內容顯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所規定得為證據,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下告訴人電話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 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及搶下告訴人報警之話 筒後,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因上開「辱罵並阻止其打電話 」行為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乙節,經警紀錄於員警工作紀 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仙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參以被告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警詢時亦供稱 九月十七日被告與之和解,雙方都有同意等情(見警卷第八 頁),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甚 明。況苟無被告前之辱罵行為,告訴人報警時,何以被告急 於搶告訴人報警之話筒,阻止告訴人報警?故被告自白部分 核與事實相符,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廟埕,以「幹你娘雞歪」、 「頭殼潑潑」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二次,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 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