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6
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09號、101 年度偵字第2369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6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未扣案)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住宅,竊取各該住宅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將所竊財物中現金花用一空,其 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於101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於臺南 市○○區○○路3段218號前為警緝獲,陳文雄並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4、6、8、10、11、15號之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主動供承前述竊盜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珍、張月桂、翁中圍、張洪金美、黃瓊林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051號鑑驗書 (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素 珍被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3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一卷第35至55、 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 02202191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銘响住宅遭侵入竊盜財物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2張、現場圖(見警一卷第64至68 、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梁王麗香住宅失竊案 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91至97頁、偵 二卷第82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 警鑑字第1002202410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9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玄棕住宅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吳玄棕住處1、2樓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17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02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春杏 住宅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查緝專刊、失竊住宅1 樓平面圖、失竊地點地圖、刑案現場照片31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見警一卷第120至14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0年1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301號鑑驗書(見 警一卷第1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添旺住宅 遭侵入竊盜財物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40 張 (見警一卷第145至148、151至171、17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和田住宅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4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見警一卷第177至2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黃 寶鳳住宅遭侵入竊盜財物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勘察照片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10至2 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月桂住宅財物失竊採 證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街道定位圖、現場平 面圖、現場勘察照片5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 警一卷第229至2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凱悅男 子髮型店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2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一卷第269至282 、 2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1 2200119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張洪金美住宅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89至297、29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1 0000056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陳明振住宅財物失竊採證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案現場街道定位圖、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80張、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03至348頁)、臺 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警一卷第3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中和住宅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位置圖、現場勘察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見警二卷第8至14、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 100011067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00 139675號鑑定書 (警三卷第6至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宗憲住 宅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三卷第10至2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 1002201954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10008413號鑑定書(見偵 二卷第79至8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3月16 日南檢欽收101偵1409字第15265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100163 80號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參照)。查窗戶、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係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2 至15所示各犯行均以踰越窗戶、鐵窗方式侵入住宅竊盜, 應認被告此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 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毀壞門鎖行竊 ,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 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 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8 頁),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竊盜犯行所撬毀之鎖,乃構成鐵捲門的一部分之鎖, 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 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毀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等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前後1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4 、6 、8 、10、11、15號所示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承其 竊盜行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1 年1 月18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至20頁),爰依同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8 、10、11、15 號所示竊盜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詐 欺等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憑 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以毀越門扇或 安全設備、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居住之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如附表編號4 、6 、 8 、10、11、15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扳手及老虎鉗等物 ,雖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上開物品均業經 丟棄而滅失(見偵二卷第2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住宅 │被害人或│侵入方式 │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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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2日 │臺南市北區│王中和 │以不詳工具│土地契約書│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毀│
│ │3時至4時許 │文成三路21│ │(無證據證│、土地權狀│第1 項第1 、│壞門扇侵入│
│ │ │號 │ │明係屬兇器│、護照2 本│2 款之毀壞門│住宅竊盜罪│
│ │ │ │ │)破壞鐵捲│、照片及文│扇侵入住宅竊│,累犯,處│
│ │ │ │ │門門鎖後自│件 │盜罪 │有期徒刑捌│
│ │ │ │ │鐵捲門侵入│ │ │月。 │
├──┼──────┼─────┼────┼─────┼─────┼──────┼─────┤
│ 2 │100年9月15日│臺南市安南│王素珍 │踰越房屋後│收銀機1 臺│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6時30 分許前│區○○路4 │ │方窗戶侵入│(內有現金│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某時 │段196 號 │ │(侵入後並│約新臺幣〈│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持現場拾得│下同〉19,0│帶兇器踰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客觀上足供│00元、身分│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兇器使用之│證、健保卡│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剪刀剪斷收│、駕照、醫│ │捌月。 │
│ │ │ │ │銀機電線)│院證明等證│ │ │
│ │ │ │ │ │件各1 張、│ │ │
│ │ │ │ │ │中獎發票數│ │ │
│ │ │ │ │ │張)、現金│ │ │
│ │ │ │ │ │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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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21日│臺南市中西│呂宗憲 │踰越房屋後│男用皮夾1 │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踰│
│ │7時許前某時 │區○○○街│ │方窗戶後侵│個(內有信│第1 項第1 、│越安全設備│
│ │ │212巷18號 │ │入 │用卡4 張、│2 款之踰越安│侵入住宅竊│
│ │ │ │ │ │現金3,500 │全設備侵入住│盜罪,累犯│
│ │ │ │ │ │元)、女用│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
│ │ │ │ │ │皮夾1 個(│ │刑捌月。 │
│ │ │ │ │ │內有信用卡│ │ │
│ │ │ │ │ │3 張、行動│ │ │
│ │ │ │ │ │電話2 支、│ │ │
│ │ │ │ │ │隨身碟1 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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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27日│臺南市北區│蔡銘响 │持扳手拆卸│美金600 元│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11時許前某時│大興街 602│ │房屋後方窗│、港幣200 │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 │巷1弄27號 │ │戶後踰越侵│元、越南盾│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入 │1,000 萬元│帶兇器踰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黃金項鍊│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戒指、手│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環合計7 至│ │柒月。 │
│ │ │ │ │ │8 兩、護照│ │ │
│ │ │ │ │ │、臺胞證、│ │ │
│ │ │ │ │ │中國旅遊證│ │ │
│ │ │ │ │ │等證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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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0月4日│臺南市東區│梁王麗香│持扳手拆卸│現金15萬元│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7時30 分許前│東門路2 段│ │房屋後方窗│、存摺1 本│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某時 │301 巷53弄│ │戶後踰越侵│、信用卡1 │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19號 │ │入 │張、皮夾5 │帶兇器踰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個、太陽眼│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鏡1 支、悠│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遊卡1 張、│ │捌月。 │
│ │ │ │ │ │志工榮譽證│ │ │
│ │ │ │ │ │1 張、移民│ │ │
│ │ │ │ │ │證4 張、舊│ │ │
│ │ │ │ │ │護照2 本、│ │ │
│ │ │ │ │ │包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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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0月10 │臺南市北區│吳玄棕 │持老虎鉗破│女用錢包1 │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1時10分許 │和緯路3 段│ │壞房屋後方│個(內有現│第1 項第1 、│帶兇器毀越│
│ │前某時 │275號 │ │鐵窗後踰越│金38,000元│2、3款之攜帶│安全設備侵│
│ │ │ │ │侵入 │、信用卡、│兇器毀越安全│入住宅竊盜│
│ │ │ │ │ │提款卡、支│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
│ │ │ │ │ │票各1 張、│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存摺2 本、│ │柒月。 │
│ │ │ │ │ │身分證1 張│ │ │
│ │ │ │ │ │、健保卡2 │ │ │
│ │ │ │ │ │張、駕照4 │ │ │
│ │ │ │ │ │張等證件)│ │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 │腦(內有現│ │ │
│ │ │ │ │ │金58,000元│ │ │
│ │ │ │ │ │、支票1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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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0月13 │臺南市安南│周春杏 │持扳手拆卸│皮夾1 個(│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4 時38分前│區○○街 │ │房屋後方鐵│內有現金11│第1 項第1 、│帶兇器毀越│
│ │某時許 │110巷19號 │ │窗,並徒手│,000元、信│2、3款之攜帶│安全設備侵│
│ │ │ │ │破壞鐵條後│用卡2 至3 │兇器毀越安全│入住宅竊盜│
│ │ │ │ │踰越侵入 │張、提款卡│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
│ │ │ │ │ │5 張、存摺│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身分證、│ │捌月。 │
│ │ │ │ │ │健保卡、駕│ │ │
│ │ │ │ │ │照等證件)│ │ │
│ │ │ │ │ │、英文書1 │ │ │
│ │ │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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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0月13 │臺南市北區│陳添旺 │持扳手拆卸│神明香油筒│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8時許前某 │文賢路1030│ │房屋後方鐵│內現金6,00│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時 │巷19號 │ │窗後踰越侵│0 元、行動│2、3款之攜帶│安全設備侵│
│ │ │ │ │入 │電話1支 │兇器踰越安全│入住宅竊盜│
│ │ │ │ │ │ │設備侵入住宅│罪,累犯,│
│ │ │ │ │ │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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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1月11 │臺南市北區│王和田 │持老虎鉗破│手電筒1支 │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4時許前某 │西門路4 段│ │壞房屋後方│ │第1 項第1 、│帶兇器毀越│
│ │時 │65巷108弄1│ │鐵門及鐵窗│ │2、3款之攜帶│門扇及安全│
│ │ │號 │ │後侵入 │ │兇器毀越門扇│設備侵入住│
│ │ │ │ │ │ │及安全設備侵│宅竊盜罪,│
│ │ │ │ │ │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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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11月16 │臺南市北區│張月桂 │持扳手及老│現金約3 萬│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6時許前某 │文賢路 218│ │虎鉗破壞房│元、K 金耳│第1 項第1 、│帶兇器毀越│
│ │時 │巷15號 │ │屋後方鐵窗│環3 副、身│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後踰越侵入│分證、健保│帶兇器毀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卡各1 張、│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駕照2 張、│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提款卡1 張│ │柒月。 │
│ │ │ │ │ │、行照1 張│ │ │
│ │ │ │ │ │、存摺2 本│ │ │
│ │ │ │ │ │、印章數個│ │ │
│ │ │ │ │ │、隨身碟7 │ │ │
│ │ │ │ │ │個、公事包│ │ │
│ │ │ │ │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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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11月25 │臺南市北區│洪黃寶鳳│持老虎鉗破│包包1 個(│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7時許前某 │西門路4 段│ │壞房屋後方│內有現金 │第1 項第1 、│帶兇器毀越│
│ │時 │280巷10號 │ │鐵窗後踰越│500 元、隨│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侵入 │身碟1個 、│帶兇器毀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提款卡1 張│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存摺、印│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章、客人聯│ │柒月。 │
│ │ │ │ │ │絡簿、好市│ │ │
│ │ │ │ │ │多會員卡、│ │ │
│ │ │ │ │ │悠遊卡、記│ │ │
│ │ │ │ │ │事本)、小│ │ │
│ │ │ │ │ │包包1 個(│ │ │
│ │ │ │ │ │內有現金1,│ │ │
│ │ │ │ │ │000 元、行│ │ │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 │ │ │、健保卡1 │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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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12月9日│臺南市北區│翁中圍 │持扳手拆卸│現金2,500 │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6 時40分前某│賢北街 217│ │房屋後方鐵│元、行動電│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時 │號 │ │窗後踰越侵│話2 支 │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入 │ │帶兇器踰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 │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 │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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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12月15 │臺南市安南│張洪金美│持老虎鉗破│現金4,000 │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7時30分許 │區○○路 2│ │壞房屋後方│元、白色包│第1 項第1 、│帶兇器毀越│
│ │前某時 │段125巷6號│ │鐵窗後踰越│包1 個(內│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侵入 │有身分證2 │帶兇器毀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張、健保卡│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1 張、提款│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卡1 張、印│ │捌月。 │
│ │ │ │ │ │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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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2月15 │臺南市北區│陳明振 │持扳手拆卸│現金31,000│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日7時30分許 │大興街96巷│ │房屋後方鐵│元 │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前某時 │31號 │ │窗後踰越侵│ │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 │ │入 │ │帶兇器踰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 │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 │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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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月14日│臺南市北區│黃瓊林 │持扳手拆卸│現金11,000│刑法第321 條│陳文雄犯攜│
│ │6時30分許前 │中華北路1 │ │房屋後方鐵│元 │第1 項第1 、│帶兇器踰越│
│ │某時 │段105巷69 │ │窗後踰越侵│ │2 、3 款之攜│安全設備侵│
│ │ │號 │ │入 │ │帶兇器踰越安│入住宅竊盜│
│ │ │ │ │ │ │全設備侵入住│罪,累犯,│
│ │ │ │ │ │ │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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