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四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五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經判決不受理之 周忠明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在高雄市○○路某技藝場附近路 邊,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兩予羅建國,供 羅建國及其女友林淑娥吸食。」,所持理由係依證人羅建國之證詞為判決基礎。 惟查,證人羅建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調查時,經訊以「你那天被查到」,羅建國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吸食毒品 ,警方帶我至北斗陳賜章家,再抓到陳、周及甲○○三人,但楊不是我在庭上看 到之人,我看到的是平頭、矮的人。」,再訊以「你有無說過甲○○為撤職之警 員」,羅建國稱「警察告訴我的。」,羅建國已明確證稱並指認被告並非當時在 場之人,渠並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已足以證明原有罪判決論據羅建 國之證言係出於虛偽;再查,被告另所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三七號判決無罪,核該判決所載理由「又證人羅建國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第一次警訊中,僅供稱向被告陳賜章及周忠明購買海洛因,並未言及有向 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按被告甲○○係被免職之員警,若證人羅建國知悉被告 甲○○係被免職之員警,且有向其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羅建國對被告甲○○之印 象應會特別深刻,何以第一次警訊中未提及有向其購買海洛因。嗣證人羅建國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雖有提及向甲○○購買海洛因,惟此是證 人羅建國被警借提至被告陳賜章右揭住處,恰好被告甲○○亦在該處,是證人羅 建國有可能因被告甲○○正好在被查獲之現場,才說販賣海洛因者亦包括被告甲 ○○,且參諸證人羅建國於警訊中均未提及被告甲○○是被免職之員警,直至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才說被告甲○○是被免職之員警,依此可見證人羅 建國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是警員告知甲○○為被撤職之警員乙節堪信為真。蓋證人 羅建國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七日警訊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甲○○為被免職之警 員,而被免職之警員若參與販賣海洛因,此顯屬罕見之事,衡情證人羅建國應於 第一次警訊時即會提及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事,而證人羅建國既於警訊中未提 及此事,可見證人羅建國於警訊之前,並不知被告甲○○是被免職之員警。如上 證人羅建國對被告甲○○有無販賣海洛因事,既前後證述不一,自難遽信。」, 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前所依憑羅建國之證言虛偽不實,該判決書及證人羅建國
之證述均屬新證據。綜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該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六 款所謂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指稱證人羅建國 於另案證稱被告並非當時在場之人,渠並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固提 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三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為證,然此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證明聲請再審情形之要件不符;再查,證人羅建 國雖嗣陳稱係警員告知甲○○為撤職警員,且對於甲○○有無販賣海洛因乙節,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案件亦判決聲請人所涉販 賣毒品行為無罪,固據聲請人提出該案件判決影本資為佐證,然證人羅建國就同 一待證事項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究以何者為可採,尚賴事實審法院依其他調查 所得證據而為取捨,始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 號案件相關事實,則為聲請人所涉嫌販賣毒品行為,與確定判決之非法販賣麻醉 藥品行為無涉,且該案件業經檢察官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檢察官上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片面擷取證人羅 建國部分之證詞,指稱符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條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情形 ,而聲請再審,自非有據,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