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9號
TNDM,101,易,18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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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德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友德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8年3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 13 時許,持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 頭鉗、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李厚芳位於台南市○ 區○○路一段193巷179號住處,翻越大門外牆侵入該址住宅 ,並以虎頭鉗剪斷屋內電線4綑(長度共約18公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未及離去之際,即為據報前來之警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手套1雙及虎頭鉗、美工刀、十字 起子各1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友德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厚芳及潘重 文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16幀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扣案之虎頭 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如 持以攻擊他人,自足以造成他人之傷害或死亡,此有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0、23頁),自屬可 供兇器使用無疑。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 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 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已自被害 人之農舍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並於未及帶走之際,即經 發覺逮獲,仍不得謂非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又「被告所 竊之荔枝,既經摘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其所竊得 之荔枝尚未搬離被害人之果園,而謂為竊盜未遂」;復「上 訴人經將被害人臥室衣櫥內之小書櫃及錢櫃各乙只竊取到手 ,且予撬開,自不得謂非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 業已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813號、7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著有裁判可稽。查被告 為警查獲前已將被害人家中之電線以虎頭鉗剪下,甚至已將 剪下之電線予以整理捆綁置於袋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 至19、21至23頁),顯已竊得電線得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 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 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虎頭鉗1支、美工刀1支及十字起



子1支等物,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然業經 被告陳明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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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