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龍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喜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喜龍為楊宗義所僱用管理土地之人, 緣楊宗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 802-8地號土地,與蔡春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802-6地號土地相鄰。民國89年8月18日,楊宗義委由他人 就其土地鑑界,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由蔡春娥聲請 就其土地鑑界 2次,因其土地為類似長方形狀,惟北邊、南 邊各有3個角,第1次鑑界第1天釘了2支界樁,第2天再釘4支 界樁(6支界樁內範圍即蔡春娥之土地),第2次鑑界則係就 第1次鑑界所釘界樁6支再次確認無誤,鑑界及釘立界樁時陳 喜龍均有在場參與,其間受楊宗義僱用之陳喜龍(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示,幫忙釘立水中之 界樁,94、95年間,楊宗義並曾在約3分之2之雙方界址線及 約3分之1內縮範圍,作黑色膠布圍籬相隔。陳喜龍因受楊宗 義在臺北以電話指示在雙方土地界址,施作白鐵圍籬作區隔 ,明知雙方上述土地界址範圍,竟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 ,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雙方土地現場,指示不知情 之兒子陳建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 手竊佔蔡春娥鄰界之土地99平方公尺(約為長方形土地之對 角線位置)作整地,蔡春娥於當日下午發覺,乃報警前來處 理,警員董順清現場了解後,當場告知受通知前來之陳喜龍 ,蔡春娥之土地有 6個界址,其施工範圍已涵蓋蔡春娥土地 中之 4個界址,陳喜龍與不知情之陳建元遂暫停施工,惟事 後仍向其子陳建元佯稱上述竊佔範圍屬楊宗義所有,續請不 知之陳建元僱請工人,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 日 ,在上述竊佔範圍施作以白鐵、黑色帆布所搭建之圍籬,續 予竊佔,為蔡春娥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喜龍,固坦承受楊宗義之僱用,管理楊宗義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802-8地號土地,於98年9月30日上 午 9時許,指示陳建元僱請工人,以怪手在測量圖斜線所示 位置整地,因蔡春娥報警處理而暫時停工,嗣續指示陳建元
僱請工人並以白鐵、黑色帆布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 6日、 98年11月24日經蔡春娥報警查獲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任何竊 佔之意圖,並以其確在楊宗義所有上揭土地內整地施工等語 置辯。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他人 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且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依循。經查:㈠被告陳喜龍受雇楊宗義,管理楊宗義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 802-8地號土地,經楊宗義指示在與 相鄰即告訴人蔡春娥所有之同段 802-6地號土地之間設置圍 籬,乃於98年 9月30日命陳建元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 手整地,因蔡春娥認已逾界,報警處理後,被告雖於該日暫 時停工,然其後仍指示陳建元繼續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 6 日、98年11月24日為蔡春娥報警查獲,嗣經測量結果,被告 已使用蔡春娥所有上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等情,固為 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建元、楊 宗義、董清順(起訴書誤載為董順清)於偵查時供證明確, 且於蔡春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 所99年 4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含竊佔位置、範圍及面積)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此 ,固足以證明被告指示陳建元施作圍籬時,確有逾界而使用 鄰地即蔡春娥所有土地之客觀事實。然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 定,尚不得僅憑上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㈡上揭坐落臺南市○○區○○段802-6、802-8等地號 土地,前於89、90年間,由所有權人楊宗義、蔡春娥分別申
請複丈,業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明熟、葉慶平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89年8月18日、90年3月12日、90年 4 月1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之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且 證人黃煜展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上原有 2支界標(4號、3號 ),因為當時跟隔壁 802-8土地的界址有疑問,地政人員先 來測量,他們對方的地主質疑,測量人員就回去了,隔天地 政的所長就來現場,說就照測量的結果釘了 2支界椿,就是 警卷第17頁的 3號及4號界標。3號界標在電線桿下,是陸地 ,緊臨著界標以及 2號界標都是在水中等語(偵續卷第36頁 )。再參以卷附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蔡春娥早於84年10月 17日登記取得上揭802-6地號土地所有權(警卷第15頁), 至89、90年間,仍與鄰地所有權人楊宗義多次向地政機關申 請鑑界,足徵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就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 所在位置,雙方並非無爭議而已達明確之狀態。㈢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否認受楊宗義指示搭建圍籬時有逾 越上揭二筆土地界址之認識。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於10餘 年前測量時,在卷附地籍圖標示編號 4位置處所,曾釘入一 個鐵質界址等語(調偵卷第19、20頁),然稽之卷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件係綜合依據 6個基點之測量結果,判定被告 搭建圍籬有逾界之情事。而證人林明熟、葉慶平於偵查中一 致證稱:「編號2應該是在同一位置,至於編號1就不確定, 有可能是原來界標遺失後再釘上的」等語(偵字第5057號卷 第39頁)。上揭 2筆土地之界標現所在之位置,縱為職司土 地測量工作之人員,猶仍未能確認與當年鑑界時所設位置相 同,若謂被告施作時緣於誤認導致範圍錯誤,亦與事理無悖 。況據證人董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渠接獲報案 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建元與蔡春娥就上揭 2筆土地之界址究 以何者為是,2人主張並不相同,且2界標之材質,均屬鋼管 材質,附近均有水渠的狀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 。被告依憑其對現場留存界址,判斷楊宗義所有 802-8地號 土地之位置,再據以決定其施工範圍,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 之權源,猶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自屬有間。綜上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告訴人不知情之間占用告訴人之 不動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 觀上之意圖,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