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8號
TNDM,101,易,11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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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原記載「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9月及8月確定」,應補充為「另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0月、9月『(共2罪)』及8月『(共3罪)』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甫於98年12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甫於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 刑度部分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 責顯較修法前重。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所為 之加重竊盜行為在刑法該次修正之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為 防盜另外裝設於貨櫃屋之鐵捲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 件。查被告陳文彬夥同郭中良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侵入行竊,係由郭中良以自備之鎖匙 打開該鐵捲門,告訴人翁文景亦供述該鐵捲門鎖孔並無遭人 破壞,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刑事 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8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8 76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改,竟與郭中良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竊 盜,由郭中良進入店內,被告陳文彬亦進入庭園協助搬運竊 得RO製水器及偉志牌熱水器,而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停於店外接應之分工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造 成他人具體財物損失,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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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