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5號
TNDM,101,易,11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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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睿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敏睿與友人王詩晴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相約在國立臺 南第一高級中學(下簡稱臺南一中)勝利路校門口見面,李 敏睿於當日上午8 時餘先行抵達後,即步行進入臺南一中校 園,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該校明德樓1年11班教室 時,發現該班級學生在外上課致教室內空無一人,見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班教室內,徒手竊取 學生曾子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 00元)、龔育賢所有之現金200 元、方秉澤所有之現金1300 元、黃建民所有之現金700 元。嗣曾子宇等人返回教室後發 覺財物遭竊,即由校方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曾子宇龔育賢、方 秉澤、黃建民、證人趙啟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趙啟宏王詩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趙啟宏業經本院行交 互詰問程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李敏睿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僅在 臺南一中門口等人,隨後即行離去,並未進入校園內行竊, 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並非伊云云。經 查:
一、被害人曾子宇龔育賢方秉澤黃建民於100年5月11日上 午,將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2000元)、現金20 0 元、1300元、700元放置在該校明德樓1年11班教室內隨後 到外上課,下課後返回教室時即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子宇龔育賢方秉澤黃建民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警卷第1 至2頁、偵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而 案發時一名身著白色無袖T恤之男子於當日上午8時34分左右 ,擅自闖入明德樓1年11班教室,行竊得手後隨即於8時42分 左右離開該教室之事實,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且該教室除畫面中所顯示之前、 後門外,並無其他出入口,亦據證人趙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害人曾子宇等人所失 竊之財物,當為該名男子所行竊無疑,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畫面中身著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伊 當天未進入該校內行竊,辯護人亦辯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被 告云云。惟查,從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畫面中身著 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其臉部容貌雖因監視錄影拍攝之角度、 光線等因素致無法清楚辨識,然其體型與被告相仿(警卷第 10頁上方),而該名身著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確實為被告乙 節,復據證人趙啟宏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偵卷第6 、4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 被告友人王詩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供其辨識後亦具結證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偵卷第31頁 )。按證人趙啟宏係臺南一中之教官,因被告先前在該校就 讀期間曾有非行紀錄,接受教官同仁輔導、銷過,進而認識 被告,而證人王詩晴當時則為被告之友人,彼此間亦無嫌隙 ,衡情其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其等上揭證詞,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憑採。
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資料1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幀、 失竊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6、10至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曾子宇、龔育 賢、方秉澤黃建民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甚難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 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返回母校趁機竊取學弟們之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 嚴懲,惟念其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經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共約14200 元),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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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