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華於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蔡怡華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以 100 年簡字第 2462 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 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於 100 年 12 月 9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判決應向支 付新台幣 14 萬 9 千元(給付方式如主文所載),惟受刑 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100 年 11 月 9 日、100 年 12 月 7 日支付 3 期各 3 千元後,即置之不理,未再遵期 支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 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怡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4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比雅久動 力車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給付3千元,餘款新台幣14萬6千元 ,分23期給付,第1至4期,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101年2 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3千元;第5至14期,自民國 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5 千元;第15至22期,自民國102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於民國102年9 月6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該判決嗣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9日、 100年12月7日支付3期各3千元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有 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有限公司 101 年 3 月 7 日聲請狀可 證,足堪認定。再本院審酌上揭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就上開合計 14 萬 9 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繳納 9 千 元,其餘已達三個月均未見其履行,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 ,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