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明義為機車材料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機車送貨為其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ZL-88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機車材料,沿 臺南市○○區○○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 雄路1段415號前(省道台19甲線47.7公里處),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左轉前,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使用方向燈及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吳學彰騎乘車牌號碼ORM-7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來,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吳學彰見陳明義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吳學彰人車倒地後,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洪宏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58-AAH號大型重型機車,造成吳學彰受 有左胸多根肋骨骨折併皮下血腫、左上肢及左大腿骨折、頭 皮撕裂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 7日上午10時51分許,因多發性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頭胸 四肢多處骨折內出血而不治死亡。陳明義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振雄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學彰之配偶黃怡雯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學 彰之配偶黃怡雯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洪宏偉於警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1張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5-17、31-32 -5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吳學彰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多根肋骨骨 折併皮下血腫、左上肢及左大腿骨折、頭皮撕裂傷、腦內出 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51分 許,因多發性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頭胸四肢多處骨折內出 血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8-89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左轉,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適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吳學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 不及,即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學彰並因此 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01年1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0029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45頁)。基此,堪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學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吳學彰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對 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 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陳振雄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相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86年之前案後迄今未有其他犯罪,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吳學彰死亡, 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吳 學彰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學彰 之家屬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57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並審酌其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6年1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業與被害人吳學彰之家屬成立和解,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 件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