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明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明都所有之車號521-DVW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路段處,有「汽車駕駛人 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 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其子林宏 民駕駛前往參加某人家裡神明生祝壽,因為不知道路,所以 由友人開車指引去程及回家之路途,又拜拜完大家都差不多 同時間回家,就順路一起騎回家,異議人之子林宏民堅持稱 無飆車競速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有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於100年10月8日21時17分,由西 勢路往永大路方向東向西直行)」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 0年12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 機關100年10月20日南市警交大字第740000710號舉發通知單 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異議人不否認其將系爭機車交予其子林宏民駕駛,惟
否認其子於上揭時、地有2車以上違規競速之違規行為云云 。而本件違規情形如何一節,經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
⑴光碟名稱為「10/8西勢路、富強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內容中,「6.全景」之畫面中該路口之車流正常,除於影 片時間100年10月8日20時41分24秒至同日時分38秒至同日 時42分6秒處有一車隊分2波通過畫面,該車隊行駛有盤踞 畫面並妨礙數部小客車行駛之情形。另於影片時間同日21 時17分16秒至28秒時,該車隊又由畫面左方向右方行駛回 該路口並通過路口。而於「5.往大灣外車」之畫面時間10 0年10月8日20時41分24秒至同日時42分6秒,可看到車隊 盤踞道路通過畫面,並於同時分38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 與而與四周多部機車一同盤踞道路其畫面擷圖如警方提供 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至28頁)。另於「3.往新化」之 畫面中,車隊於影片時間100年10月8日21時17分17秒至同 日時分30秒時盤踞車道通過路口,並於影片同時分28秒處 ,可見系爭機車通過畫面,車牌並可辨認521三個數字, 其畫面擷圖如警方提供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9頁)。 ⑵光碟名稱為「10/8西勢路、大同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內容中,「7.路口全景」之畫面中該路口之車流正常,直 至影片時間100年10月8日20時41分36秒至同日時42分6秒 時,有一波車隊由畫面右方之車道進入畫面,然後快速通 過畫面由畫面左方離去。另於影片時間100年10月8日21時 20分26秒至同日時分37秒時,該波車隊又由畫面左方循原 路進入畫面,然後快速通過畫面有畫面右方離去。而於「 4.西勢路往東」之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00年10月8日20時 41分36秒至同日時42分10秒時,有車隊經過,但畫面畫質 不佳,無法辨識車號。另於「3.西勢路往西」之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00年10月8日21時20分48秒至同日時分58秒時 ,有車隊盤踞道路行駛之情況,而系爭機車之車牌於同時 分58秒被清楚拍攝,其畫面擷圖如警方提供之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0頁下部)。
⑶光碟名稱為「10/8永大路二段、永大夜市○○○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容中,其中「11.永大路二段往大灣內車道」之 畫面中,該路口之車流正常,直至影片時間100年10月8日 21時20分26秒至同日時分40秒時,有一波車隊由畫面右下 方進入畫面,然後快速通過畫面由畫面左上方離去,此畫 面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另於「12.永大路二段往大灣 外車道」之畫面中,該路口之車流正常,直至影片時間10 0年10月8日21時20分26秒至同日時分40秒時,有一波車隊
由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然後快速通過畫面由畫面左上方 離去,並於影片同時分39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其畫 面節圖如警方提供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1、31-1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舉發機關101年1月30日南市警永交 字第1010001688號函所附路線圖2紙、違規採證照片18幀 及蒐證光碟3片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0至32頁、第33、34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異議人之子林宏民駕駛系爭機 車之時間及路線與舉發機關提出之上開路線圖互核勾稽, 可知異議人之子林宏民至少與該競速車隊一併行駛長達39 分鐘之久(100年10月8日20時41至同日21時20分),如此 長時間之配合行駛盤踞車道,且該車隊之規模甚鉅,實難 認僅因順道回家而能長時間共同且持續行駛在車隊之中, 而毫無離開車陣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之子林宏民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明顯有於上開路段持續加入競速車隊行駛之情 形無訛,異議人之子林宏民所稱係因拜拜完而與參拜之人 同時騎車回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異議人 之子林宏民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 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汽車吊扣牌照之 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 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 之系爭機車借予其子林宏民駕駛使用,因其子有危險駕駛之 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 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該機車經其子駕 駛而有上開違規無誤,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部分,尚屬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