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93號
TNDM,101,交簡,99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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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更正犯罪事實所載蔡武訓駕車行 駛方向「由南向北行駛」為「由北向南行駛」,並於「導致 上開車輛均受損」後補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另補 充證據「被告蔡武訓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 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佐以被告 於查獲、測試過程中,經警命其朗讀阿拉伯數目時,有數錯 數目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乙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2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次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夜間道路, 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車輛受 損,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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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