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80號
TNDM,101,交簡,98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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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邱建利曾 於民國九十四、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號、九十八年度交簡字 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九日確 定,並先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一○○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並於一○○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訊問筆錄各一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二四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於九十四、九十八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 ,即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酒醉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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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