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71號
TNDM,101,交簡,97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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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才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7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1月24日期滿,竟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回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應為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於凌晨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才旺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11巷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才旺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 偵字第17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20 日至100年1月19日(非累犯),猶不知悛悔,於101年2月28 日凌晨2時許至5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PUB,飲用啤酒4 -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KG5-22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104 之7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追撞前方適由林秀 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HG-610號輕型機車,致林秀英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挫傷、尾骨骨折、左手、 雙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試陳才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MG/L),回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應為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才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 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復有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車禍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20 、11-12、13-14、15-17頁),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過程,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身上明顯酒味」等情 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頁)。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



日警署交字第0910085757號函及所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 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份,指明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平均53 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之後開始消退,而 依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呼氣 酒精濃度差值為每公升0.1毫克等情,執此,參以本件陳才 旺查獲測試時(101年2月28日6時34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52毫克,推算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初凌晨5時 40分許即查獲前約0.9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 升0.61毫克(依平均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乘以0.9倍 後加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堪認其駕駛車輛之初,精 神狀態更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 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 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 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 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 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 ,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 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 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 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回溯之呼氣酒測濃度已經超過參考數 值,且依對被告所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示,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灼然,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 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77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偵卷第7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 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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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