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義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6日 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朋友家中喝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禁駛)駕駛車牌號 碼CZ9-690號重機車,後載其子女戴靜鈺、戴景琦、戴霍奇 等3人,自臺南市○○區○○街啟駛上路,由北往南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街289號前時,因酒後車輛操控不當追撞 停放於該處路邊(靜止中)車牌號碼4473-SV號自小貨車之 左前車頭發生車禍;肇事後,戴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誤繕為鄭義達者,均應更正為戴義達)人車倒地受 傷,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戴義達身上有濃厚酒味 及腳擦傷,遂於同日17時26分對戴義達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戴義達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1MG/L(毫 克),超過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戴義達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案發時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81MG/L之酒 精測定紀錄。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現場蒐證照片12張。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戴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犯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駕駛人飲
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 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 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自己、所搭載之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和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並因而追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肇事 ,其危險行為已化為具體實害,復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 駛公共危險罪,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及自身、乘客及公眾安全,暨其酒醉 程度、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與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