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98號
TNDM,101,交簡,898,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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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段應補述:「黃進躬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又其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2 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坦承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參見相驗卷宗第17頁調解書)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疏未遵守號誌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 度、情節,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參見相驗卷第76頁)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地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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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