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信達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78號之1 ,飲用啤酒約 1 瓶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OVY-717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 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編號市濱高幹50號電線桿 處,適有黃秀美騎乘車號GD8-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 北往南順向行駛而來,蔡信達因不勝酒力與之發生擦撞,致 黃秀美受有右腳骨折、左肩肋骨斷裂、下顎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信達本身亦受有右前手臂骨折、 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當場 對蔡信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信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美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及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9 、10、12 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又因此擦撞證人致其受有上開嚴重 之傷勢,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一再表達悔意,並與因本案 受傷之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堪見其力圖彌補錯誤之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素無前科,本件酒駕行為尚屬初犯,兼衡酌其家境貧寒,生 活狀況不佳,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及其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係因在家中飲 酒後欲出門前往工作地點幫人代班之情形下,罹此罪名,應 係單一、偶發之行為,且被告事後已與因本案受傷之證人達 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