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56號
TNDM,101,交簡,65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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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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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