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學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學茂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 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約六瓶 啤酒至晚上十一時許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618-CSW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而於同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自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行經 臺南市○區○○路一0九五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零時五十四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六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 詳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 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 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 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 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足證其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次雖未肇致車禍發生傷害 ,然其先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一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三 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之法定加重刑期事由 ,然被告未能記取先前教訓,誠心悔悟,再犯本件構成要件 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六五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