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順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L-69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佳里區境內、南10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 10線公路7.7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以致失控駛入來車之車道,撞及 翁秀美所駕駛,沿南10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P8Y-681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頭,使翁秀美受有頭胸腹腿部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 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後, 延至同日下午8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而傷重 不治死亡。李順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佳 里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章清松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0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0幀、前開重 型機車車損之照片4幀;而被害人翁秀美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並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 後,延至同日下午8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而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 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以致失控駛 入來車之車道,撞及被害人所駕駛,沿南10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8時11分許,仍因顱內 出血並顱骨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李順生駕駛小客車,超速 行駛失控侵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南市交鑑字 10009908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佳里 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章清松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 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 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81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 開說明,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 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父翁清吉、母翁 黃金迎、配偶郭明進、子郭奕廷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佳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未能獲得被害人配偶 郭明進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父翁清吉、母翁黃金迎、配 偶郭明進、子郭奕廷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於前揭時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貿然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以致失控駛入來車之車道,顯見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過於輕率,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 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於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