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交簡字第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李全欽已於民國101 年4月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