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美
蔡朱桃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春美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E-458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69巷20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建業路269巷間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岔路口,應依標線「停 」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蔡朱桃櫻駕駛車牌號碼KK6-822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業路2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沈春美所駕 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蔡朱桃櫻所駕駛前揭機車之車頭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沈春美受有左手壓砸傷致第5指骨折及肌 腱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蔡朱桃櫻則受有雙手挫傷、左手 第3指撕裂傷口1公分併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朱桃櫻告訴被告沈春美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 人沈春美告訴被告蔡朱桃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沈 春美、蔡朱桃櫻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蔡朱桃櫻、沈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