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01號
TNDM,100,訴,801,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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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67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952、
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參所示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銘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 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7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 不知謹慎行止,多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百原蘇秋雲鍾一鳴等人(詳細販賣 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秋雲侯淑華鍾一鳴 等人(詳細轉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警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持搜索票在蘇 秋雲位於臺南市○○街67號4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黃銘德蘇秋雲侯淑華3人,並在該處扣得黃銘德所有 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銘 德臺南市○區○○路383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編 號4除外)所示之物而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120頁 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銘德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百 原、蘇秋雲鍾一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蘇秋雲侯淑華鍾一鳴等事實,於警 偵審時始終供認不諱,核與上開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 所為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34至139頁、第168至172頁 ;偵查卷第42頁至第48頁;偵查卷第77至79頁、第64至 68頁、第95至99頁;第59至62頁);亦與被告與渠等之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吻合(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偵查 卷第50至57頁;偵查卷第18、19頁、第70至75、第81、 82第101至106頁;第15至17、第50至57頁),此外,並 有本院核發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訊監 察書、本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偵查卷第197 至第200頁),以及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黃銘德為警查獲當日所查扣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17210號函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 告此處遭查扣者為安非他命,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政 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 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本件證人上開明確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被 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黃銘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百原、蘇 秋雲、鍾一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秋雲、侯淑 華,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渠二人及鍾一鳴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銘德就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附表二編號3、7部分,同時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與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附表二編 號3、7部分,以一個行為,同時提供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供蘇秋雲侯淑華施用,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三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9952、10139號) 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黃銘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 餘所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銘德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犯上述三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後減。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 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本院審酌被告本身因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為從獲取施用之毒品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又其智能屬中度智能不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1年3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1 934號函附精神 鑑定書第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對重典之認 識不夠深切,且販毒該等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 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因此,認被告客



觀上尚堪憫恕,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量以 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黃銘德實施本案犯罪之前,尚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97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販賣並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危害社 會治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並參酌其販賣 及轉讓次數、金額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五)本院前依辯護人聲請,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黃 銘德鑑定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 ,被告雖有智能不足之情形,然於行為時具有瞭解犯罪 行為實屬不法之能力,且在犯罪行為前、犯罪行為中即 知曉並辯識其行為違法,並於事後表達悔意,因此被告 並未因心智缺陷致辨識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情形(見上開醫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09頁) ,故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六)再被告黃銘德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黃崇益、曾燦 源等人,惟經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偵查 結果,仍無從得知其二人之行蹤而無從將渠查獲到案,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1日南檢欽恭100 偵7677字第53582號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 4、45頁),故被告此部分亦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電子磅秤2臺【附表3編號1至2】,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二)扣案之夾鍊袋1包,經本院勘驗結果,係屬新品,尚未 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故該等物品係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 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及第2670號及第27 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薛百原蘇秋雲鍾一鳴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分別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 項下沒收,合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18,500元應予全部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在被告黃銘德住處扣得之海洛因5包【附表3編號4】,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為均含海洛因成份(見 該局100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740號函附鑑定 書,本院卷第133頁),係屬違禁物,然被告供稱此乃 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無關, 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復無從證明該等毒品係被告供販賣、 轉讓所用之毒品,故該等毒品既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3編號5至9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 被告否認係其用以販賣或轉讓所用之物,而本件綜觀全 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販毒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民國│交易對象│ 販售價格 │ 罪 名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及手機號│(新臺幣)│ │ │ │
│ │販賣地點 │碼 │ │ │ │ │
│ │ │ │ │ │ │ │
├──┼───────┼────┼─────┼───────┼──────────────┼──────────────┤
│1 │100年4月25日晚│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間7時2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崇善│67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號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2 │100年4月28日下│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午1時18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崇善│67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號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3 │100年5月10日上│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午11時11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崇善│67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號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4 │100年5月14日晚│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間10時22分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自由│67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路1段111號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5 │100年5月16日晚│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間10時53分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崇善│67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號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6 │100年5月14日凌│蘇秋雲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晨02時15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街67│11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號4樓之2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7 │100年5月14日晚│蘇秋雲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間8時05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街67│11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號4樓之2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8 │100年5月15日晚│蘇秋雲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間7時32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裕農│11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路383號2樓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9 │100年5月19日上│鍾一鳴 │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午7時46分許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東區裕農│03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路383號2樓 │ │ │ │ │2.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附表2(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民國│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罪 名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及手機號│ │ │ │ │
│ │轉讓地點 │碼 │ │ │ │ │
│ │ │ │ │ │ │ │
├──┼───────┼────┼────┼───────┼──────────────┼──────────────┤
│1 │100年5月22日上│蘇秋雲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午7時41分許 │00000000│ │ │ │ 收。 │




│ │臺南市○○街67│11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2 │100年5月24日下│蘇秋雲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午2時37分許 │00000000│ │ │ │ 收。 │
│ │臺南市○○街67│11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3 │100年5月29日凌│蘇秋雲 │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晨5、6時許 │00000000│安非他命│ │ │ 收。 │
│ │臺南市○○街67│11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4 │100年5月31日凌│蘇秋雲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1.附表3編號1至3及附表4編號1 │
│ │晨5時許 │00000000│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臺南市○○街67│11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5 │100年5月22日 │侯淑華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上午7時41分許 │無 │ │ │ │ 收。 │
│ │臺南市○○街67│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6 │100年5月24日下│侯淑華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午2時37分許 │無 │ │ │ │ 收。 │
│ │臺南市○○街67│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7 │100年5月29日凌│侯淑華 │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晨5、6時許 │無 │安非他命│ │ │ 收。 │
│ │臺南市○○街67│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8 │100年5月31日晚│侯淑華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間23時50分許 │無 │ │ │ │ 收。 │
│ │臺南市○○街67│ │ │ │ │ │
│ │號4樓之2 │ │ │ │ │ │
│ │ │ │ │ │ │ │
├──┼───────┼────┼────┼───────┼──────────────┼──────────────┤
│9 │100年5月29日晚│鍾一鳴 │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 │1.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間某時許 │00000000│ │ │ │ 收。 │
│ │臺南市東區裕農│03 │ │ │ │ │
│ │路383號2樓 │ │ │ │ │ │
│ │ │ │ │ │ │ │
└──┴───────┴────┴────┴───────┴──────────────┴──────────────┘
附表3(除編號4係在蘇秋雲臺南功街67號4樓扣到外,餘均在市南被告黃銘德臺南市○區○○路383號2樓扣得):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
│ │ │ │收。 │
│ │ │ │ │
├──┼────────┼────────────┼─────────┤
│ 2 │電子磅秤 │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
│ │ │ │收。 │
├──┼────────┼────────────┼─────────┤
│ 3 │夾鏈袋 │1大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 │ │ │
├──┼────────┼────────────┼─────────┤
│ 4 │海洛因 │5包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5 │安非他命 │1包 │ │
├──┼────────┼────────────┤ │
│ 6 │止血帶 │1條 │ │
├──┼────────┼────────────┤ │
│ 7 │注射針筒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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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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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分裝匙 │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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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