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3號
TNDM,100,訴,69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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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
輔 佐 人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青莊景雄為朋友關係,莊景雄協助郭青處理事務已十餘 年,平日除負責開車接送郭青外,尚幫忙處理郭青之事務。 張炎輝因積欠郭青債務,曾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簽立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本票7紙(票號分別為CH78 2085至CH782091號)交付郭青。另張炎輝叔叔張明田曾輾轉 取得郭青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適於96年6月12 日下午,郭青邀約張炎輝前往臺南市○○○街56號張明田之 工廠,協助其向張明田說情,以處理前開對張明田之10萬元 票據債務,張炎輝先行抵達該處,莊景雄除開車搭載郭青至 該處外,另以電話分別連絡其友人兵建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前來幫忙,並經綽號「阿安」 之成年男子帶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來,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郭青希望先清償5萬元以取 回前開10萬元支票之提議為張明田所拒絕,郭青遂遷怒於張 炎輝未代為辦妥此事,並要求張炎輝返還其所積欠之前開54 0萬元債務,張炎輝表示無力償還,郭青莊景雄兵建興 遂共同出拳毆打張炎輝,致其受有頭皮表淺血腫、顏面、右 腕挫傷血腫及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郭青所涉共同傷害部分 ,業經張炎輝於97年11月6日向本院撤回對共犯莊景雄及兵 建興之傷害告訴,莊景雄兵建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另郭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炎 輝遭毆打後,被問及要如何處理債務時,其表示可前往臺南 縣山上鄉(改制為直轄市前稱謂,以下沿用舊制稱謂)住處 找其父親張天助幫忙處理,郭青為達催討張炎輝前開債務之 目的,遂與莊景雄兵建興、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莊景雄兵建興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莊景雄部分業經確定,而兵建興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莊景雄以摟住張炎輝肩 膀之方式,將張炎輝強押上車,而剝奪張炎輝之行動自由, 隨即分乘兩部車輛共同驅車前往張天助位於臺南縣山上鄉牛 稠埔11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張天助住處後,要 求張天助以其所有之土地來償還張炎輝前開債務,談判過程 中,張天助郭青等人口氣兇狠,復有人出手毆打張炎輝, 遂以天色已晚無法立即處理土地問題為由,請求郭青等人翌 日再來處理,郭青等人同意後即驅車離開,並將張炎輝帶往 位於臺南市東區之悠然居茶坊包廂,郭青稍作停留後,因其 身體不適,遂指示莊景雄於翌日帶同張炎輝前往張天助住處 處理該事,並於處理完畢後以電話回報等事宜後,即先行離 去,其餘人則輪流看守張炎輝,而繼續剝奪張炎輝之行動自 由。嗣於翌日(13日)上午7時許,莊景雄兵建興、綽號 「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前同一犯意,再度分乘兩輛車,共同將張炎輝帶往張天助 住處以續行談判,因張炎輝之弟張添榮於同日上午10時8分 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張炎輝方得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 控制之狀態。
二、案經張炎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仍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青、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張炎輝簽立之本票7張、張天助之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悠然居現場照片6張、張炎輝 之受傷照片2張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去悠然居茶坊吃東西及付 帳,然後伊就走了;伊有請莊景雄處理張炎輝之債務問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炎輝行動自由之情事,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未積欠張明田票據債務,伊亦未派人押張炎 輝去山上鄉,伊雖請莊景雄處理張炎輝之債務問題,但並未 叫莊景雄押人或打人,僅單純處理張炎輝之債務問題而已云 云。經查:
(一)關於莊景雄協助被告處理事務已十餘年,莊景雄平日除負責 開車接送被告外,尚幫忙處理郭青之事務,另張炎輝因積欠 被告債務共計540萬元,曾簽立票面金額共計540萬元之本票 7紙(票號分別為CH782085至CH782091號)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莊景雄係伊雇用之司機,幫伊工作10餘 年,張炎輝曾積欠伊500多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核與證人莊景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逾20年,雖無正式僱傭關係,惟平日負責開車接送被告 ,並幫忙處理雜事,被告會給予伊不固定之報酬,另張炎輝 曾欠被告錢,並曾簽立7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及證人張炎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欠被告600萬元,伊曾 償還60萬元,並於94年12月16日簽發面額共計540萬元之本 票7紙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票7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96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張明田位於臺南市○○○街 56號之工廠,被告因與張明田10萬元票據債務問題,邀約張 炎輝前往幫忙處理,張炎輝先行抵達該處,莊景雄除開車搭 載被告另行前往外,尚以電話分別連絡兵建興及綽號「阿安 」之成年男子前來幫忙,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並帶領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當時因被告表示 欲先清償5萬元以取回支票之提議為張明田所拒絕,被告遂 遷怒於張炎輝未代為辦妥此事,並要求張炎輝返還其所積欠 之前開債務,張炎輝表示無力償還,被告、莊景雄兵建興 遂共同出拳毆打張炎輝,致其受有頭皮表淺血腫、顏面、右 腕挫傷血腫及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莊景雄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6月12日下午,伊開車搭載被告 至張明田之工廠,伊另分別致電邀約兵建興、綽號「阿安」 之成年男子前來,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尚帶領幾人前來 ,當時被告欲與張明田協調10萬元票據債務之清償方式,張 明田係張炎輝之叔叔,故被告乃邀約張炎輝前來幫忙處理, 因張明田要求被告全額還款,拒絕被告先行償還5萬元之要 求,被告便向張炎輝表示我欠你叔叔錢,你叔叔要我全部清 償,你欠我錢卻不還,你要多少還我錢,我才能還你叔叔錢 等語,張炎輝回答如果有錢就還,沒有就沒辦法等語,伊與



兵建興張炎輝此番言語係不負責任而打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人兵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時莊景雄致電要求伊至張明田之工廠,現場有被告、張 炎輝、莊景雄、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人,當時因 張炎輝欠錢卻表示無錢可還,隨便你們要怎樣等語,伊與莊 景雄便毆打張炎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張明田於 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56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張炎輝於96 年6月12日至伊位於文化二街56號之工廠,表示有人欲拿錢 來償還10萬元票據債務,隨後被告與莊景雄一同前來,另尚 有3、4人前來,當時對方只有拿5萬元欲取回支票,伊不願 意,被告與莊景雄便毆打張炎輝,伊見狀便同意收下5萬元 ,並將支票交予被告,被告等人便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56號卷第29頁);證人張炎輝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曾約伊幫忙處理10萬元支票債務,被告只拿5萬元前去, 因對方不接受,被告遷怒伊未處理好此事,被告、莊景雄兵建興等人動手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又張炎 輝因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受身體傷害,有張炎輝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張炎輝之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即96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12頁 、警卷第1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未積欠張明田10萬元票據債務云云,洵無足採。(三)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共同剝奪張炎輝行動自由之行 為,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張炎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其證稱:伊 是欠被告600萬元,莊景雄兵建興只是代為討債;伊於12 日晚上被要求帶路至伊父親張天助家中,要求伊父親幫伊處 理債務,復又押回台南市,並相約於13日上午8時30分再回 張天助住處拿錢,不然要繼續押走,因民眾以110報案始由 員警帶回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56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文化二街叔叔那裡時, 被告向伊索討債務,伊因遭他們毆打,被告說要馬上處理, 伊害怕之下,便表示要他們一起到山上鄉住處,找伊父親處 理債務,當時上車前往山上鄉時有人押他上車,被告亦共同 前往山上鄉,經與伊父親談論後約定於明日再來處理,伊與 被告等人便離開前往悠然居茶坊,被告有去悠然居茶坊,但 馬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43、47頁 背面)。另證人張明田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見莊景雄將手攬著張炎輝的肩膀離開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30頁);證人張天助於本院9 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6月12日晚上



張炎輝莊景雄等人前來,伊當時已睡著,對方表示要伊 幫忙處理張炎輝之債務問題,對方要求賣掉伊的土地抵債, 伊不同意,但當時對方人很多,有一老人口氣很兇,張炎輝 當場亦遭人毆打,伊便告訴對方今日已晚,請對方明日再來 處理,張炎輝便與對方一同離開,張炎輝坐的時候,兩邊都 有人,他站起來要離開時,這兩個人跟在後面,對方隔日再 來時,伊小兒子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第49至5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2紙、監錄電話摘要譯文表1紙、臺南縣警察局新化 分局97年5月19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70004578號函1紙、張天 助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稽、悠然居茶坊 照片6張(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10、12、13頁背面 、14、20、39至40頁),足認證人張炎輝於警詢時所為之指 訴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
⒉另證人莊景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炎輝表示要去找 他父親張天助幫忙,要回山上鄉住處找張天助談論土地貸款 的事情,故被告、伊、兵建興、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 其數名友人,便帶同張炎輝分乘兩部車前往張天助住處談論 土地貸款事宜,張天助表示明天要去農會詢問,並與被告等 人相約於明日上午7、8時再為處理,被告等人便離開前往悠 然居茶坊,準備明日前往張天助住處處理此事;當時離開山 上鄉後,被告因身體不好先行離去,被告要伊陪著張炎輝隔 日再去張天助住處處理這件事情,並看事情處理得怎樣再打 電話向他回報,伊便與兵建興、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等 人陪同張炎輝悠然居茶坊吃飯、玩牌以消磨時間,期間他 們的人均來來去去;伊當時心裡曾擔心張炎輝會跑掉,故將 張炎輝留在悠然居茶坊等語(見本院卷第65到69頁);證人 兵建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離開張天助住處後,莊景雄怕張 炎輝回去後找不到人,遂將張炎輝帶往悠然居茶坊,這段期 間伊、莊景雄、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輪流看守張炎輝, 一直到隔日早上7點半,再將張炎輝帶到他家找他父親拿土 地辦貸款,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及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 否有如果張炎輝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他離開的意思?)是。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張炎輝表示要回山上鄉找他父親商量,莊景雄 便攬張炎輝上車,亦即,莊景雄將手搭在張炎輝的肩膀上, 與被告、伊、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人分乘兩車前 往張天助住處,迨與張天助處理完後,再共同前往悠然居茶 坊,被告在悠然居茶坊吃完點心後就走了,在悠然居茶坊



間,伊有離開回去洗澡,其他人亦各自離開回家洗澡,但一 定會留一個人在那裏陪張炎輝;伊與莊景雄當時帶張炎輝前 往山上鄉是在幫忙處理被告的債務,伊知道莊景雄有幫被告 處理債務的事情,伊當時因與莊景雄熟識,莊景雄要求伊幫 忙,伊就幫忙,伊亦想說如果有討到債務,伊也會有一點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到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承:伊有去悠然居茶坊吃東西及付帳,然後伊就走了;伊有 請莊景雄處理張炎輝之債務問題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3 、85頁),益徵莊景雄兵建興等人確係幫忙被告處理張炎 輝之債務,當時張炎輝係遭莊景雄以摟住其肩膀之方式上車 帶往張天助住處,被告等人離開張天助住處後便帶同張炎輝 前往悠然居茶坊,被告離開悠然居茶坊前尚指示莊景雄要陪 同張炎輝於隔日前往張天助住處處理該事,並要莊景雄以電 話回報處理情況,故莊景雄兵建興及綽號「阿安」之成年 男子等人便輪流看守張炎輝,又在場之莊景雄等人雖來來去 去,惟必留一人看守張炎輝,直至隔日清晨再度前往張天助 住處,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張炎輝之自由始未再受限乙情無 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派人押張炎輝去山上鄉 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張炎輝張明田之工廠處,因被告 與張明田票據債務問題遭被告遷怒而突遭被告索討其積欠之 債務,復因無力償還而遭被告等人毆打,心生害怕之際便表 示欲回山上鄉住處尋求其父親張天助幫忙處理債務,其遂遭 莊景雄強攬上車帶往張天助住處,迨張天助來者不善,遂 請求被告等人隔日再來,張炎輝欲離開時,有兩個人跟在其 後面,張炎輝隨即遭被告等人帶往悠然居茶坊,被告雖先行 離去,其仍遭莊景雄兵建興、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 其數名友人輪流看守,直至隔日清晨再度被帶往張天助住處 乙情,至為灼然,顯見張炎輝確因積欠被告債務,自前開張 明田工廠處,即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繼 而押往張天助住處,再續行限制其自由於悠然居茶坊,直至 隔日清晨前往張天助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得恢復行動自 由無訛。
⒋證人莊景雄兵建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情歷歷,然均 否認有何共同妨礙張炎輝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莊景雄證稱 :我們在悠然居茶坊沒有說不讓張炎輝離開云云,證人兵建 興則證稱:在悠然居茶坊期間,伊有回家洗澡,伊沒有問張 炎輝為何沒有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69、72頁),而證人張 炎輝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之證述亦翻異前詞 ,改稱:伊回去找父親幫忙時,伊父親打算把田地賣掉以幫



忙償還債務,並約定隔天再處理,因為當天已晚,我們便在 悠然居茶坊聊天、喝茶,當時我跟他們說時間太晚了,跟他 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伊 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伊身體不好,想趕快把 事情解決;伊在悠然居期間,曾自行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 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 6號卷第43至 44頁)。惟查,莊景雄張炎輝留在悠然居茶坊係怕其跑掉 ,在悠然居茶坊期間,除了張炎輝以外,其餘之人均可自由 來去,兵建興亦離開回家洗澡,惟必留一人在悠然居茶坊看 守張炎輝等情,已據證人莊景雄兵建興均證述如前,顯見 張炎輝悠然居茶坊期間無法任意離去,且始終處於遭人看 守監視之狀態,參以莊景雄兵建興因本案共同剝奪張炎輝 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均判決有罪,莊景 雄部分業經確定,而兵建興猶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及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莊景雄兵建興於本院所為前開張 炎輝在悠然居茶坊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已與事證不合 ,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憑採。又張炎輝於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時所為前開在悠然居茶坊期間未遭人 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顯與前開調查之事證不符,已難據信 ,參以張炎輝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期間之97 年11月6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於莊景雄兵建興之 傷害告訴,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另案審理期日97年1 1月18日作證時即為前揭與其警詢時相違之證述,堪認係為 迴護莊景雄兵建興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共同剝奪張炎輝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張炎輝係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經莊景雄以不法腕力強使上 車,並經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在旁監視看守等行為剝奪其 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僅參與張炎輝遭莊 景雄強押上車,並帶往張天助住處,隨後帶往悠然居茶坊之 剝奪張炎輝行動自由之前階段,而未續行參與後續張炎輝遭 人看管於悠然居茶坊直至再度前往張天助住處之剝奪張炎輝 行動自由之後階段,然本案肇因於被告要求張炎輝償還積欠 之債務,莊景雄兵建興、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等人係 因幫忙被告處理前開債務,始為前揭剝奪張炎輝行動自由之 行為,參以被告離開悠然居茶坊前,尚指示莊景雄需陪同張 炎輝隔日再去張天助住處處理該債務問題,並要莊景雄以電 話回報處理情況,兵建興亦明瞭本案係在處理被告與張炎輝 之債務糾紛並希望從中獲取好處,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 主導地位,並透過其與莊景雄兵建興、綽號「阿安」之成 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分工與利用 之行式,以達向張炎輝催討前開債務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 ,顯有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即有犯意聯絡及如前 所述之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兵建興、綽 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張明田 位於臺南市○○○街56號之工廠處,強押張炎輝上車,並開 車帶往張天助住處,續而帶往悠然居茶坊看守後,再度帶往 張天助住處,於前開期間內,雖然地點有所更異,然被告等 人共同剝奪張炎輝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審酌其剝奪被害人張炎輝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十餘小時,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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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