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賢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
四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賢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補正為:「詎侯 宗賢、施沅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十 時四十六分許,各騎乘機車一台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誣告柯世德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經第六 分局交通隊員警至大林派出所為初步口頭詢問及為例行調查 程序後,即由施沅均騎乘機車後載侯宗賢同往第六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製作筆錄,並由施沅均、侯宗賢分別於同日下 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及二時二十一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 柯世德在肇事後未曾留下聯絡方式,即在其二人面前騎車逃 逸云云。嗣該案經警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 度他字第五七號被告柯世德等公共危險等案件偵辦時,侯宗 賢、施沅均二人復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下 午四時十七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續 偽證稱:均曾親見柯世德肇事後,在未曾留下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逕自先行騎車逃逸,侯宗賢見柯世德離開現場始報警 處理云云。」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宗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施沅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詞」 及「被告侯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侯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是核被告侯宗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而被告侯宗賢所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施沅均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 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 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 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以前,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可 參。而被告侯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誣告及偽證罪犯行 ,雖係於其所誣告及偽證證人柯世德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然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侯宗賢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不滿證人柯世德於案 發時、地與其發生車禍後態度不佳,且在其與同案被告施沅 均急於離開現場前往火葬場工作之際,仍拒不和解及提供身 分資料,在明知其與施沅均在案發當時均係先於證人柯世德 離開現場之情況下,竟攜同與本案無涉之施沅均共同至警局 向承辦員警誣告柯世德肇事逃逸,並於偵查中具結後,仍續 向檢察官偽證稱曾親眼目睹柯世德肇事逃逸之情形,意欲入 柯世德於罪,雖其證言終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惟其行為仍已 戕害證人柯世德之清譽及國家司法威信,惡性不輕,且自較 施沅均為重,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證人 柯世德達成民事和解,並獲柯世德諒解一情,有卷附本院一 百零一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九0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 告侯宗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翌日起二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 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侯宗賢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二段185號4
樓之11
現居臺南市○○區○○街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沅均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58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宗賢於民國99年10月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UN9-802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147號前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左轉時(欲前往火葬場 ),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柯世德所駕駛,適沿對向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車號H2K-773號重機車,致侯宗賢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侯宗賢與 友人施沅均要求柯世德賠償,柯世德認該車禍係因對方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就沒答語,侯宗賢與施沅均因受 僱前往火葬場搬棺木,不能遲到,侯宗賢乃憤而揚稱:你沒 有處理沒有關係,我報案處理,並說你肇事逃逸,語畢即與 施沅均各騎機車趕赴火葬場,柯世德見侯宗賢、施沅均2人 離去,始離開現場。
二、詎侯宗賢、施沅均共同基於誣告犯意,先於同日13時57分許 ,由知情之施沅均以機車載侯宗賢,同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誣指柯世德肇事後,並由施沅均先 在警詢作證車禍後柯世德未留下聯絡電話逕自先行逃逸,涉 有肇事逃逸罪責,再由侯宗賢在警詢指訴車禍後柯世德未留 下聯絡電話逕自先行逃逸云云。嗣該案經警報由本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57號偵辦中,侯宗賢、施沅均2人復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0年1月10日4時17分許,在本署第4偵查庭,續誣 指柯世德肇事逃逸先行離去,侯宗賢見柯世德離開現場始報 警云云。
二、誣告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偽證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宗賢之供述 │渠與施沅均同往報案,渠有│
│ │ │問柯世德是否要處理這場車│
│ │ │禍,叫他留下電話,他沒有│
│ │ │講話,渠就跟他說渠要報警│
│ │ │,告他肇事逃逸。施沅均先│
│ │ │離開,柯世德再離開的。渠│
│ │ │先回公司,施沅均用機車載│
│ │ │渠往分局報案。 │
├──┼───────────┼────────────┤
│ 2 │被告施沅均之供述 │渠以機車載侯宗賢前往報案│
│ │ │,說柯世德肇事逃逸,警員│
│ │ │黃隆武電話詢問車禍情形,│
│ │ │渠有告知警員係渠與侯宗賢│
│ │ │先離開的,因為必須去搬棺│
│ │ │木。 │
├──┼───────────┼────────────┤
│ 3 │證人柯世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警員黃隆武之證述│其以電話查詢施沅均車禍情│
│ │ │形,施沅均有坦承係渠2人 │
│ │ │先離開要去搬棺木,錄音譯│
│ │ │文係根據電話錄音所作。 │
├──┼───────────┼────────────┤
│ 5 │電話譯文1份 │黃隆武以電話查詢施沅均車│
│ │ │禍情形,施沅均有坦承係渠│
│ │ │2人先離開現場去搬棺木。 │
├──┼───────────┼────────────┤
│ 6 │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被告2人有報案、具結證述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之事實。 │
│ │查報告表(1)(2)、診│ │
│ │斷證明書、被告2人具結 │ │
│ │文、筆錄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侯宗賢、施沅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68條之 誣告、偽證等罪嫌。被告侯宗賢、施沅均就誣告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