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4701、14113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手機壹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0張),沒收。 事 實
一、賴秀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院聲請對賴秀秀使用之前 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局及偵 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楊勝富、陳羿森、何志信及黃裕盛於警 局及偵查中證述、㈢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㈣扣案之NO KIA手機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一張)、於何志信住 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 4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
三、本院認
㈠被告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勝富、陳羿森、何志信及黃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勝富等四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 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勝 富等四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 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 然甚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是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係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同意資為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踐 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則 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揭此旨。又鑑 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 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 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 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經查: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委任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就於何志信處查扣之毒品所為之鑑定,依上說明, 應認具證據能力。
㈥查獲照片──該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 傳聞證據。又該等照片之取得,手段合法,且與被告之犯罪 行為相關,是認具證據能力。
㈦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一張)──
屬物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該物證之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 富、陳羿森、何志信及黃裕盛所證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NOKIA手機一 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一張)、於何志信住處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4號),在 卷可資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⒌、⒍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⒌犯行,另犯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⒈至⒋、⒎至⒐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 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賴秀秀所犯附 表編號⒌、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共二次, 金額均為新臺幣七千元,被告從中每次獲利為一千元油錢補 貼,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形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 活同有吸毒惡習之友人,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 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 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 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 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嚴重危 害人體健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影響,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楊勝富等人施用,次數全部多達 九次,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 晶片000 00000000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三萬三千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於何志信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被告販 賣予何志信,且被告與何志信並無共犯關係,爰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交付對│販賣或轉讓│販賣價│ 科處刑度 │
│號│ │ │象 │毒品種類、│格(新 │ │
│ │ │ │ │次數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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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08.13 │臺南市武│楊勝富│販賣甲基安│1000元│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 │聖路統一│ │非他命1次 │ │品,處有期徒刑3 │
│ │ │超商附近│ │ │ │年7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 │ │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 │一張),沒收。 │
├─┼─────┼────┼───┼─────┼───┼────────┤
│02│100.08.16 │臺南市中│楊勝富│販賣甲基安│3000元│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11:00至 │西區大衛│ │非他命1次 │ │品,處有期徒刑3 │
│ │13:00許 │街19號 │ │ │ │年7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3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 │ │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 │一張),沒收。 │
├─┼─────┼────┼───┼─────┼───┼────────┤
│03│100.08.18 │同上 │楊勝富│販賣甲基安│1000元│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7:00至 │ │ │非他命1次 │ │品,處有期徒刑3 │
│ │8:00許 │ │ │ │ │年7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 │ │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 │一張),沒收。 │
├─┼─────┼────┼───┼─────┼───┼────────┤
│04│100.09.09 │臺南市政│楊勝富│販賣甲基安│2000元│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17:00至 │府警察局│ │非他命1次 │ │品,處有期徒刑3 │
│ │18:00許 │第六分局│ │ │ │年7月,未扣案之 │
│ │ │附近中華│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南路上之│ │ │ │2000元沒收,如全│
│ │ │統一超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 │ │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 │一張),沒收。 │
├─┼─────┼────┼───┼─────┼───┼────────┤
│05│100.09.09 │臺南市南│陳羿森│販賣海洛因│7000元│賴秀秀販賣第1級 │
│ │19:00許 │區區公所│ │,同時轉讓│ │品,處有期徒刑7 │
│ │至翌日 │附近南和│ │甲基安非他│ │年10月,未扣案之│
│ │6:00至 │路路邊 │ │命1次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7:00許 │ │ │ │ │7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 │ │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 │一張),沒收。 │
├─┼─────┼────┼───┼─────┼───┼────────┤
│06│100.09.23 │臺南市南│陳羿森│販賣海洛因│7000元│賴秀秀販賣第1級 │
│ │19:00至 │區區公所│ │1次 │ │品,處有期徒刑7 │
│ │20:00許 │旁邊之湖│ │ │ │年8月,未扣案之 │
│ │(給付價金 │北檳榔攤│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7000元時 │(給付價 │ │ │ │7000元沒收,如全│
│ │間) │金地點)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0.09.24 │南區區公│ │ │ │,扣案之NOKIA行 │
│ │20:00許 │所旁邊(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交付海洛 │交付海洛│ │ │ │話晶片0000000000│
│ │因時間) │因地點) │ │ │ │一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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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0.09.09 │臺南市警│何志信│販賣甲基安│10,000│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18:00至 │察局第四│ │非他命1次 │元 │品,處有期徒刑3 │
│ │19:00許 │分局安平│ │ │ │年10月,未扣案之│
│ │ │派出所旁│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麵攤 │ │ │ │10000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NOKIA │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含 │
│ │ │ │ │ │ │通話晶片00000000│
│ │ │ │ │ │ │44一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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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0.08.14 │臺南市南│黃裕盛│販賣甲基安│1000元│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17:00許 │區中華南│ │非他命1次 │ │品,處有期徒刑3 │
│ │ │路2段附 │ │ │ │年7月,未扣案之 │
│ │ │近(交付 │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價金及部│ │ │ │1000元沒收,如全│
│ │ │分安非他│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命)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100.08.16 │臺南市東│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13:24許 │帝士對面│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麥當勞( │ │ │ │一張),沒收。 │
│ │ │補足上次│ │ │ │ │
│ │ │積欠份量│ │ │ │ │
│ │ │不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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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0.09.22 │臺南市南│黃裕盛│販賣甲基安│1000元│賴秀秀販賣第2級 │
│ │16:00至 │區中華南│ │非他命1次 │ │品,處有期徒刑3 │
│ │17:00許 │路2段317│ │ │ │年7月,未扣案之 │
│ │ │號2樓附 │ │ │ │販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 │ │ │1000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NOKIA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含通 │
│ │ │ │ │ │ │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 │一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