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055、1627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等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或內裝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1,200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種類、數量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牟利。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郭冠廷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 冠廷位於臺南市○○區○○街3段448、450號之住居所進行 搜索,當場扣得郭冠廷所有而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5、16、17 、20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時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 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 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 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軍事審判法第58至60條規定 ,警察人員既具有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之身分,故軍人犯 罪之所謂發覺,自應包括警察人員之發覺在內。 ㈡查被告郭冠廷係於100年4月21日入伍服役,於100年10月20 日因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罪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訊問後於100年10月21日准予羈押,被告於是日即停役 等情,有陸軍保修指揮部航空機地勤務廠100年11月8日陸保 翬行字第1000005524號令暨停役人員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度聲羈值字第307號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二第155至166頁、本院卷 ㈠即100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2至8頁、第20頁)。而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 係在10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其當時尚未 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又被告係因檢警據報而於100年2月1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字第97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3月 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就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並於100年4月21日被告入伍服役前即透過該通訊監察 線上監聽所獲得之通話資訊,發覺本件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斯時被告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 身份,亦無可疑。是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 份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94頁、第106頁 、第115至121頁、第132至143頁、第156至160頁、第169至1 79頁、第188至192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 監字第9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 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 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4至207頁)。故本件通訊監 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101年3月6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 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卷㈡即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第52頁背面),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㈢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9頁、第46至51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055號卷一第13至21頁、第71至 74頁、偵查卷㈡第53至61頁、第89至91頁、第127至130頁、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本院卷㈡第8至16頁 、第48至54頁、第91至101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家榮 、郭秋燕、謝政樺、尹祈仁、徐梓恆、楊文皓、洪○○、黃 文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4至80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08至114頁、第1 26至131-1頁、第148至155頁、第165至168頁、第184至187 頁、偵查卷㈠第110至112頁、第128至130頁、第156至161頁 、第192至195頁、第214至216頁、第242至244頁、偵查卷㈡ 第20至22頁、第49至50頁、第109至111頁、第138至140頁) ,復有前引本院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9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2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04至207頁、第94頁、第81至84頁、第106頁、第115至 121頁、第132至143頁、第156至160頁、第169至179頁、第1 88至192頁)。此外,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於如附 表編號15、16、17、20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時所用之Sony E 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稽,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 字第1150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7頁、第201至20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供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 毒品可得之利潤,惟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 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許家榮、郭秋燕、謝政 樺、尹祈仁、徐梓恆、楊文皓、洪○○、黃文彬等購毒者無 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 ,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 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 ,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6、18至2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家 榮、郭秋燕、尹祈仁、徐梓恆、楊文皓、洪○○、黃文彬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23所述2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洪 ○○、黃文彬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在同 一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與證 人謝政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 編號17、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 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108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如附 表編號20、21所示各該次於同一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楊文皓、洪○○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2所示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如 附表編號17、23所示2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其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是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20、2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 其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洪○○係84年12月18日出生,於當時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係81年12月5日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為前揭各該次犯罪行為時,年 僅18歲,尚未成年,自毋須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修正前原條文之內容並無 更正,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分別係有期徒刑7年、5年,不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則為2年6月以上,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 40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不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其販賣毒品行為,勢將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
家之健全發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為本 案之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2頁), 素行尚佳,違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詳,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販賣之期間不長、販 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錢均非鉅,犯罪情節不若坊間大盤販 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 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然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五、沒收:
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 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 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 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不問其原屬供販賣 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 ;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證人許家榮、郭秋燕、謝政樺、尹祈 仁、徐梓恆、楊文皓、洪○○、黃文彬等人,且各次販毒所 得被告均已確實收受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50頁),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應為41,200元,參酌前 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查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5、16、17
、20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並有遠傳資訊查詢資料單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是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另未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 on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 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該門號係被告向友人購得,且上開行動電話 及SIM卡均係供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18至19、21至 23各次販賣毒品罪聯絡使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被告雖自承於案發後其已將上開 門號之SIM卡送給其父親,其父親並已將該SIM卡丟棄,而搭 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已送給友人林頌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背面),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於被告違犯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14、18至19、21至23各次販賣毒品罪時係被告 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 意旨,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K卡1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
│號│ │ │ │ │重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許家榮│100年2月│臺南市火│許家榮使用0976│0.9公 │3﹐8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4日晚上│車站前鐵│328131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7時58分 │道飯店 │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 │ │許後某時│ │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欲購買毒品,被│ │ │之內裝門號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八四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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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秋燕│100年4月│臺南市省│郭秋燕使用女兒│重量不│1﹐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7日晚上7│道台17線│陳昱君申請之09│詳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時35分許│公路國聖│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後某時 │橋下 │電話撥打至被告│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使用之00000000│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 │84號行動電話表│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示欲購買毒品,│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被告接獲電話後│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即約定左述時間│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及地點,與其見│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面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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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年4月│臺南市安│郭秋燕使用女兒│重量不│1﹐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1日晚上│南區安佃│陳昱君申請之09│詳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8時許 │國小前統│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一便利超│電話撥打至被告│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商店 │使用之00000000│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 │84號行動電話表│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示欲購買毒品,│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被告接獲電話後│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即約定左述時間│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及地點,與其見│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面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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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政樺│100年2月│臺南市安│謝政樺使用0983│重量不│2﹐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8日晚上│南區十二│176517號行動電│詳之甲│(各1﹐0│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10時35分│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許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 │號行動電話表示│愷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 │欲購買毒品,被│各1包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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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尹祈仁│100年2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15│重量不│500元 │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3日下午│南區十二│115986號行動電│詳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4時30分 │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許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噴│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水池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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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0年2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89│0.48公│1﹐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7日凌晨│南區十二│353505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0時40分 │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許後某時│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噴│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水池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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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0年3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15│0.7公 │2﹐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3日晚上6│南區十二│115986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時40分許│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後某時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噴│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水池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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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年3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15│0.15公│400元 │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6日晚上7│南區十二│115986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時30分許│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噴│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水池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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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0年3月│臺南市開│尹祈仁使用0915│0.9公 │3﹐5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7日晚上 │元路崑山│115986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10時許 │中學前 │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欲購買毒品,被│ │ │之內裝門號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八四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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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3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15│重量不│1﹐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2日凌晨│南區十二│115986號行動電│詳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1時許 │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噴│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水池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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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3月│臺南市安│尹祈仁先後使用│0.48公│1﹐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2日晚上│南區公學│0000000000、09│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7時許 │路6段路 │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旁 │電話撥打至被告│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使用之00000000│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 │84號行動電話表│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示欲購買毒品,│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被告接獲電話後│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即約定左述時間│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及地點,與其見│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面交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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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4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89│0.25公│500元 │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1日凌晨│南區十二│353505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0時20分 │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許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噴│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水池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與其見面│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貨。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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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4月│臺南市安│尹祈仁使用0989│0.48之│500元 │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1日晚上│南區十二│353505號行動電│甲基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7時許 │佃公學路│話撥打至被告使│非他命│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南天宮廟│用之0000000000│1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宇後方 │號行動電話表示│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 │ │動電話壹支(含同門號SIM卡 │
│ │ │ │ │地點,由被告透│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過其不知情之外│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祖母轉交毒品與│ │ │ │
│ │ │ │ │尹祈仁,並收受│ │ │ │
│ │ │ │ │尹祈仁所交付之│ │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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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4月│臺南市火│尹祈仁使用0989│0.48公│1﹐000元│郭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8日凌晨│車站前鐵│353505號行動電│克之甲│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1時許 │道飯店前│話撥打至被告使│基安非│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用之0000000000│他命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表示│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
│ │ │ │ │欲購買毒品,被│ │ │裝門號0000000000│
│ │ │ │ │告接獲電話後即│ │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