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95號
TNDM,100,訴,149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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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930號、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愷他命參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貳點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顆(粉橘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貳點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愷他命參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貳點伍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顆(粉橘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貳點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勇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以綽號「冬瓜」、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7月20日晚 間7、8時許、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135號「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愷 他命與蘇郁婷各1次(計3次)。綽號「冬瓜」之人另於100 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拉賽PUB」 ,將丸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顆(粉橘色圓形錠劑 ,驗餘淨重2.965公克)交付劉勇廷劉勇廷明知其為第二 級毒品,仍另行起意而於收受後持有之。嗣於同月22日晚間 7 時50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街、金華路口查獲, 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10顆、愷他命32包(驗餘淨重分別如附 件100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03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示,總計淨重為52.507公克)、 現金19800元(其中4500元為販毒所得)。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郁婷、羅佳 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 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 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 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勇廷對於在100年7月中旬,20日晚間7、8時許, 22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三次販賣價值1500元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蘇郁婷等情坦承不諱;另對於在100年7月20日晚 間收受綽號「冬瓜」之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0顆後即持 有之等情亦不爭執,經查:
㈠證人蘇郁婷於偵訊中,業經結證稱有於7月中旬、20日、22 日在全家便利店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每次都拿5顆約1500元 左右之事實(偵卷第62頁),經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共32包,經送鑑定結 果,復確認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至第86 頁)可稽(各包愷他命驗驗前後淨重分別如附件前開檢驗鑑 定書所示,總計驗餘淨重為52.507公克),並堪佐證被告有 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是被告關於曾三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蘇郁婷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 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 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 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 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自承其販 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足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 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 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 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除前開愷他命共32包 外,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0顆,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檢驗鑑定書等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伊收受綽號「冬瓜」之人所交付該10顆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予持有之情,且均為一致之供述,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乃甚明確。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販賣等語、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反應,可認伊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所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係供伊個人吸食之用並不可採等,作為主要論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⑴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構 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 ,嗣起意意圖販賣者方屬之,而該條項規定構成要件中 ,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 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 行為人有該項意圖。然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 陳述,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多寡,而遽以認



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之犯行,顯有違誤。 ⑵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粉橘色圓形錠 劑10顆(檢驗前淨重3.123公克、檢驗後淨重2.965公克 ),數量相當少,且被告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僅因從未遭警方查獲,而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科紀錄。且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僅3公克左右, 被告辯稱係為供給施用,應堪採信。再者,本件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錠形式,與一般結晶形狀不 同,且警方查獲時亦認定該毒品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而詢問被告「你二級毒品搖頭丸1小包有10粒(含袋重 3.36公克),如何販賣?」被告回答:是分顆粒販賣, 每粒價格為400元。則當時被告即使有回答每粒價格400 元,係搖頭丸的價格,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且本 件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搖頭丸。又因被告尿 液經檢驗後,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公訴人僅以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遽以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過於武斷。且本件被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3公克左右,如何以此客觀事實去 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 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 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 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 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處罰者,係行為人開始持有毒品後之「 客觀持有行為」加上「主觀販賣意圖」,與單純持有毒品 犯罪之差異僅在主觀意圖不同,與販賣毒品犯罪之主觀意 圖相同,然意圖販賣而持有在客觀上仍未臻至著手販賣之 地步,而為著手販賣前之階段,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階段, 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旨在處罰著手販賣前之主觀上犯意,即 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陰謀為其處罰對象,此認定意圖販 賣而持有犯罪之主觀意圖,必須在客觀上獲致相當憑據, 足從行為人所顯露外在表徵並轉以補強證據,斷定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將持有毒品付諸販賣,不能籠統、概括或模糊 認定所欲處罰之主觀意圖或陰謀階段。
⑴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警詢



中曾供稱該扣案物品(被告當時認該物品為搖頭丸)係 「分顆粒販賣,每粒價格為400元」(警1卷第3頁), 惟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改稱「我只有賣 K他命而已,搖頭丸是我在吃的」等語(偵1卷,第7頁 ),對於檢察官質疑為何翻異前詞,以及為何能夠具體 陳述販售價格,則稱「…我當時因為有吸食K他命,所 以頭腦有些暈暈的」、「警察是問我市價一顆多少錢, 我沒有賣」等語(偵1卷,第8頁),則被告關於持有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販賣或個人吸食之用,前後 供詞已有出入。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則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1卷,第45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卷,第41頁)在卷足 憑,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當為事實;然被告該次尿液檢驗中未有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卻不能遽爾認定被告從無施用類似扣案錠劑狀毒 品之行為或可能,此觀諸被告在扣案之10顆錠劑物品經 鑑定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前的警詢與偵訊中,均稱其為 搖頭丸,本院審理中且稱伊以前雖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施用搖頭丸,跟這個(指扣案之錠劑狀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粒狀的」、「(大小)幾乎一樣, 都是一粒一粒,大小差不多,顏色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則被告因錯誤認定扣案之錠劑狀物品係為 搖頭丸,而預備供自己施用之可能性,自不能全予排除 。
⑶基於上述,被告於警詢初訊中,雖曾供稱扣案之10顆錠 劑係伊預備販賣之搖頭丸,然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 已經翻異上開說詞,其後且均堅稱上述扣案物品係供個 人施用者,何況該扣案物其後經鑑定結果且認定係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非搖頭丸,則被告於警詢之初供不僅與伊 個人事後供述有所歧異,復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稱曾有施用搖頭丸之行為,而呈錠劑之扣案 物其大小且與搖頭丸相似,對照伊經查獲之初,均稱該 物即為搖頭丸之事實,被告因誤認該扣案物係搖頭丸而 預備供給施用之可能,仍不能遽爾排除;末酌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僅有10顆,數量不多,與一般販賣者 動輒持有數十顆乃至上百顆之情形頗有差異,本院認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生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乃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於被告原認為扣案之10顆錠劑毒品係搖頭丸,嗣經鑑定 結果則確認該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搖頭丸、甲基 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被告縱或誤認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搖頭丸而予持有, 其所知與所犯間尚不生法律適用之歧異,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 郁婷、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屬明 確,應予論罪科罰。
三、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2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三度 販賣愷他命予蘇郁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分別持有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顆,因該甲基 安非他命10顆之驗餘淨重僅為2.965公克,其純質淨重在20 公克以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罪,乃不採取,業如前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與同條例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 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且本院 於審理時並已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愷他命予蘇郁婷 之事實,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牟取利益,另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非輕;販賣之犯行為 3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額;被告 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坦承之 陳述,態度尚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量處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2包(驗餘淨重分別見偵1卷第 81頁至第86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所示,總計淨重為52.5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0顆(粉橘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2.965公克),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愷他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現金19800元,其中4500元為被 告3 次販毒所得(每次均為1500元),此為被告供承在卷,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於各 次販毒之主刑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僅內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 聯繫販毒,此據被告陳述甚明,是另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 卡之NOKIA牌手機,即非屬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前揭SONY牌手機係綽號 「冬瓜」之人交付伊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不同之 認定,該支手機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扣案之兩支 手機均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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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