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8號
TNDM,100,訴,123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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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榮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633號、97年度訴字第596 、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 1年、6月、10月、10月、6月、6月、10月、4月確定。 上開八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7月6日下午4時5分許,接 獲黃詩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遂於同日下 午 4時5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16號3樓之6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0.354公克)予黃詩萍 。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榮 宏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王榮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五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淨重1.98公克)、UTEC (起訴書誤載為UN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 2,300元,以及黃詩萍所購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0.354公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榮宏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 115頁),且無事 實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等規定,於101 年4月1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榮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黃詩萍於偵查中(見偵 查卷第12、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詩萍於100年7月 6日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1頁 至第42頁)附卷可憑;而員警於100年7月6日下午5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事實 欄所示之物,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 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被告販賣予黃詩萍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34 公克)及被告所有之粉末三包(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 粉塊二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 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8日出具之高市 凱醫驗字第 16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 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8月1日出具之 調科壹字第 1002301705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5頁)及法 務部調查局 100年12月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626960號 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 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按海洛 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 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詩萍人 施用之理。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 萬元以下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僅就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適度 之裁量權,即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依現有證據 所能認定者,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黃詩萍一人,次數僅一 次,販毒所得僅 2,300元,且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是其自身顯有施用 毒品惡習,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 用毒品所需花費,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坊間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較於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刑之宣告、執行,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不思戒絕毒癮 ,反藉由販賣海洛因以籌措自身施用毒品花費,所為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販毒所 得非鉅,不若一般大盤毒販惡性之重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均含包裝袋,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兩度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合計 2.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 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UTEC廠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 ;而扣案之 2,3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至員警於 100年7月6日於被告上開住處搜索 時扣案之其餘物品(含葡萄糖一包、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二 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一張、電子秤一臺、 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因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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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