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馬蕙蘭
吳美蔓
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鄧朝陽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二三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係法國法人,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 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 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我國國民即被告鄧朝陽於一百年初至同年 六月十八日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27之1號「群 綵企業行」二樓販售仿冒原告公司商標商品,有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 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朝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鈞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LOUIS VUITTON」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圖文,係原告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於各種皮包、皮帶 、皮夾、眼鏡、戒指、手鍊、手錶等商品之商包專用權,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被告竟基於販賣之犯意,由自己或委託友人自大陸、香港 等地販入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 註冊商標之物後,自一百年初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一段27-1號「群綵企業行、二樓陳列販售,並以新臺 幣(下同)一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予他人。嗣經警持 鈞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 原告商標之手提包等物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 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 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販賣仿冒原告所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但其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如此大之損失,且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也不合理,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二三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扣 使用原告商標權仿冒商品共計十六種,零售單價並不全然相 同。原告固主張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依一般消費 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可將手提包、側背包、皮夾、零錢包 、化妝包、手拿包、手機套、名片夾、鑰匙包等項商品歸為 一類商品,而戒指、手環等商品可另歸類於珠寶飾品一類, 至皮帶、鞋子、眼鏡、手錶及鑰匙圈等則另分類為不同之五 類商品,基此,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商品種類計有七類,應 認以每一類商品最高零售價格二千元加總後之一千五百倍, 及二千一百萬元為被告賠償金額等情。惟查,本件共查獲被 告所販入,數量、種類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 品,而被告販入及出售之價格亦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敘述甚詳,是依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查獲數 量及被告所述各別仿冒商標商品最高零售單價加以計算,其 總額僅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元,遠低於原告每一類商品依一千 五百倍計算所請求二千一百萬元;及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 致減損之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再 斟酌被告遭查獲之侵權商品為一百零四件,以被告所販售之 平均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顯屬有限,並參酌被告 經營販售之規模尚非甚大,所經營時間僅只六月,復觀諸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數量」(即以一千五百件以內、以上),異其損 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侵害程度、當事人資力 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標商品 種類計有七類,而各類商品之零售價格最高為二千元加總後 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 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故認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無以准許。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 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 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一百年初起將其販入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陳列販賣,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營業規模及所有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 告之侵權態樣、情節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六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 四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 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 、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 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 27-1號「群綵企業行」二樓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 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 數量數量甚多,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 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 、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一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 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 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起訴書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六萬元,及自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 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 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一日,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 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 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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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數量 │購入價格(新臺│售出價格(新臺│
│ │ │ │幣/每件) │幣/每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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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OUIS VUITTON手提包 │ 11件 │000-0000 │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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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OUIS VUITTON側背包 │ 5件 │000-0000 │0000-0000 │
│ │ │(包含民眾│ │ │
│ │ │購買檢舉所│ │ │
│ │ │扣得之一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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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OUIS VUITTON皮夾 │ 22件 │3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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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OUIS VUITTON零錢包 │ 6件 │180 │4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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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OUIS VUITTON化粧包 │ 3件 │180 │4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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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OUIS VUITTON手拿包 │ 8件 │3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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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OUIS VUITTON皮帶 │ 7件 │150 │4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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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OUIS VUITTON手機套 │ 4件 │50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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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LOUIS VUITTON名片夾 │ 5件 │50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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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LOUIS VUITTON鑰匙包 │ 3件 │50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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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OUIS VUITTON鞋子 │ 1件 │5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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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OUIS VUITTON手環 │ 2件 │300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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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OUIS VUITTON戒指 │ 2件 │50-60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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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LOUIS VUITTON鑰匙圈 │ 8件 │180 │4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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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LOUIS VUITTON眼鏡 │ 3件 │300-400 │70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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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LOUIS VUITTON手錶 │ 14件 │0000-0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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