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09號
TNDM,100,易,609,20120430,1

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源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世傑
      郭政瑋
      郭詩青
      陳瑞芳
      周嘉斌
      邱健彰
      張福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28號、99年度偵字第4724號、99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德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重利罪,共捌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5、7,如附表十四,如附表十五,如附表十六,如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如附表十八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世傑犯如附表二、如附表九、如附表十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如附表九、如附表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5、7,如附表十四,如附表十八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福星犯如附表三、如附表九、如附表十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如附表九、如附表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附表十三編號3至5、7,如附表十四,如附表十八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嘉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政瑋犯如附表五、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郭詩青犯如附表六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如附表十七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芳犯如附表七、如附表九所示之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七、如附表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131、133至137,如附表十三編號3至5、7,如附表十四,如附表十八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健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德源前於民國8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82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82年 度上更㈠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3年8月11日 確定,86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7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李世傑前於96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95號 判處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侵占罪,減為罰金 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嗣上開偽造文書罪2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與上開傷害案件(有期徒 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郭政瑋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0日確定,100年9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丁德源因覬覦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可收取重利之利益,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7 年間起,獨自(如附表一)或依序分別與李世傑(如附表二



)、張福星(如附表三)、周嘉斌(如附表四)、郭政瑋( 如附表五)、郭詩青(如附表六)、陳瑞芳(如附表七)、 邱健彰(起訴書誤載為「邱建彰」,如附表八)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德源提供資金,李世傑在中華日報借貸廣告欄中刊登「 小林」、「小霖仔」、「阿霖仔」等名義從事放款,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 際,由丁德源放款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 由丁德源提供資金交由李世傑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由借款人以匯款方式或 由李世傑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 需款孔急之際,由丁德源提供資金交由張福星放款貸以借款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由張福 星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 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 急之際,由丁德源提供資金交由周嘉斌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四所示利息,由周嘉斌按期 前往收取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如附表 五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 ,由丁德源提供資金交由郭政瑋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五所示利息,由郭政瑋按期前往收 取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如附表六所示 時間、地點,乘如附表六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由丁 德源提供資金交由郭詩青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 錢,並約定如附表六所示利息,由郭詩青按期前往收取利息 ,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 地點,乘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由丁德源提 供資金交由陳瑞芳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錢,並 約定如附表七所示利息,由陳瑞芳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 乘如附表八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由丁德源提供資金 交由邱健彰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 附表八所示利息,由邱健彰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陳瑞芳四人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九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



際,由丁德源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錢,並約定 如附表九所示利息,由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陳瑞芳輪 流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三人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所示 時間、地點,乘如附表十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由丁 德源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十 所示利息,由李世傑張福星輪流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郭政瑋陳志斌(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一 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 ,由郭政瑋陳志斌共同出資放款貸以借款人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十一所示利息,由郭政瑋陳志斌 輪流按期前往收取利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另丁德源因如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人江瑞欽未能按時繳息,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丁德源 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瑞欽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債務,向江瑞欽恫嚇稱:「沒差 ,你沒差,看我把你舅仔剁碎碎,看會不會,沒差最好。」 等語,致江瑞欽因而心生畏懼。
七、嗣因借款人張王櫻桂不堪重利剝削向警方報案,警方於99年 2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德源位於臺南市永 康區○○○街38巷28號居所及車號ZS-2199號自小客車搜索 ,並經丁德源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街41巷2號 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30至137所示之物。同日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世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街126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5、7所 示之物。同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福星位於臺南 市仁德區○○○街21巷13號住處及所駕駛車號5117-GL號自 小客車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號5117-GL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 表十四所示之物。同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詩青 位於臺南市○○區○○村○○○街42巷16號住處及所駕駛車 號2S-9497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1、3 至5所示之物。同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瑞芳位 於臺南市○○區○○路一段306巷12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十八編號1、15、16所示之物。另於99年2月11日周嘉 斌、郭政瑋自行到警局說明時,分別提出如附表十五、如附 表十六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政瑋、郭詩 青、陳瑞芳邱健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政瑋郭詩青陳瑞芳邱健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 一「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政瑋郭詩青、陳瑞 芳、邱健彰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另上揭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丁德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瑞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丁德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江瑞 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且有上開被告丁德源所持用之MOTOTA廠牌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且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足資佐證(見附表十二編號133所示之物),被告丁 德源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德源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丁德源李世傑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丁德源張福星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丁德源周嘉斌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四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丁德源郭政瑋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五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德源郭詩青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 表六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德源陳瑞芳就事實二其中關於 如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德源邱健彰就事實二其中 關於如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陳瑞芳就事實三即如附表九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就事實四即如附表十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郭 政瑋就事實五即如附表十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又核被告丁德源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德源李世傑間就事實二其 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張福星間就事實二 其中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周嘉斌間就事實 二其中關於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郭政瑋間就事 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郭詩青間就 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六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陳瑞芳間 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邱健彰 間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八所示犯行;被告丁德源、李世 傑、張福星陳瑞芳間就事實三即如附表九所示犯行;被告 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間就事實四即如附表十所示犯行; 被告郭政瑋陳志斌(另行審結)間就事實五即如附表十一 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丁德源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25罪重利 犯行;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 17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源張福星間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 附表三所示6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源周嘉斌間就事實二 其中關於如附表四所示3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源郭政瑋 間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五所示11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 源、郭詩青間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六所示7罪重利犯行 ;被告丁德源陳瑞芳間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表七所示2 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源邱健彰間就事實二其中關於如附 表八所示3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陳 瑞芳間就事實三即如附表九所示4罪重利犯行;被告丁德源李世傑張福星間就事實四即如附表十所示2罪重利犯行 ,分別係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或對不同借款人所為重 利貸放行為,客觀上係侵害不同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為數行為,分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德源所犯如 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重利罪犯行,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行,亦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李世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李世傑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 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 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 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 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參照100年8月 23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 李世傑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侵占罪, 減為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2,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嗣上開偽造文 書罪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與上開傷害案 件(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世傑前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而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惟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 處之偽造文書罪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與 上開傷害案件(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於97年1月31日 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李世傑所為犯行,均在其前案執行完 畢以前所為,自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李世傑部分應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尚屬有誤。
四、爰審酌被告丁德源前曾有重利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又自 行重利放款或提供資金予被告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 政瑋、郭詩青陳瑞芳邱健彰重利放款予借款人,犯如附 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重利罪多達80罪之多,顯係利用借款人需



款孔急之際,具有規模、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之暴 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 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雖有 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丁德源借款應急, 被告丁德源所貸款項金額、所收取之重利等情節,及除了借 款人江瑞欽部分,被告丁德源曾於索討債務時出言恐嚇被害 人江瑞欽外,尚無其他以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恫嚇 等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之犯行,而關於對被害人江瑞欽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被害人江瑞欽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3頁);至於被告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政瑋郭詩青陳瑞芳邱健彰七人知 悉被告丁德源從事重利借貸,卻仍受其指示參與部分重利行 為之放款或收取利息、本金,或擔任放款者自行放款與被害 人,及放貸重利致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 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惟應念 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等借款 應急,及被告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政瑋郭詩青陳瑞芳邱健彰七人尚無其他以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強制 及恫嚇等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之犯行,及被告等八人參與 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等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德源所提出家庭狀況之 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十二其中編號130至13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德 源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丁德源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5頁),並據 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被害人指述及被告李世傑張福星周嘉斌郭政瑋郭詩青陳瑞芳邱健彰七人供述綦詳; 另如附表十二編號13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德源所有,供其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德源 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丁德源各次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相關共犯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十二其中編號1至36、編號38至129所示之物,均 係借款人留於被告丁德源處,供作借款擔保或借款質押之用 ,日後需返還借款人,已據被告丁德源供承在卷(見院一卷



第215頁),顯非被告所有;另如附表十二其中編號37所示 之物,係被告郭政瑋陳志斌(另行審結)所共犯重利罪犯 行,借款人陳慶裕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質押之用,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丁德源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十三其中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 世傑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世傑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5頁反面) ,並據如附表二、如附表九、如附表十所示被害人指述及被 告丁德源張福星陳瑞芳三人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世傑各次重利犯行,及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併於相關共犯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如 附表十三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世傑之女兒李品儀 所有,由被告李世傑李品儀所借用,並非被告李世傑所有 ,另如附表十三其中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世傑在廟 會中使用,與其本案重利罪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李世傑供承 在卷(見院一卷第215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福星所有,供其犯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福星 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7頁),並據如附表三、如附表九 、如附表十所示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丁德源李世傑陳瑞芳 三人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 福星各次重利犯行,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相關共犯 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嘉斌所有,供其犯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嘉斌供承在卷(見院 一卷第217頁),並據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丁德 源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周嘉 斌各次重利犯行,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相關共犯重 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政瑋所有,供其犯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政瑋供承在卷(見院 一卷第216頁),並據如附表五、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指 述及被告丁德源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郭政瑋各次重利犯行,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 於相關共犯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十七其中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詩 青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郭詩青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6頁),並據 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丁德源供述綦詳,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郭詩青各次重利犯行,及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相關共犯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十七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借款人留於被告郭 詩青處,供作借款擔保或借款質押之用,日後需返還借款人 ,已據被告郭詩青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6頁),顯非被 告郭詩青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如附表十八其中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 瑞芳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瑞芳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17頁),並 據如附表七、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丁德源、李世 傑、張福星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被告陳瑞芳各次重利犯行,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相 關共犯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十八其中編號4 所示之物,係借款人留於被告陳瑞芳處,供作借款擔保或借 款質押之用,日後需返還借款人,已據被告陳瑞芳供承在卷 (見院一卷第217頁),顯非被告陳瑞芳所有,另如附表十 八其中編號2、3、5至14所示之物,核與被告陳瑞芳本案犯 行無關,係別人交給被告陳瑞芳保管之物,經被告陳瑞芳供 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1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丁德源單獨放貸之部分 │
├─┬──────┬─┬────┬───────┬─────────────┬──────────┤
│編│放款者及時地│借│金額(新│實際收息之情形│證 據 資 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款│臺幣)與│ │ │從刑) │
│ │ │人│約定利率│ │ │ │
├─┼──────┼─┼────┼───────┼─────────────┼──────────┤
│1 │丁德源,98年│池│3萬元; │丁德源陳瑞芳│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犯重利罪,處有│
│︵│12月23日,臺│豔│每萬元每│按期至臺南市永│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原│南市內某處。│齡│10日利息│康區○○路麥當│2.被告陳瑞芳於警詢、偵查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起│ │ │1,000元 │勞收取,共收息│ 之證述。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訴│ │ │(月息30│約3萬6,000元。│3.證人池豔齡於警詢中之證述│二編號130、131、133 │
│書│ │ │分)。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至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 │ │ │ │ 被告丁德源聯絡借款人使用│。 │
│表│ │ │ │ │ )。 │ │
│一│ │ │ │ │4.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號│ │ │ │ │5.池豔齡為發票人、於98年12│ │
│1 │ │ │ │ │ 月23日簽發、本票號碼WG20│ │
│︶│ │ │ │ │ 273435號、票面金額3萬元 │ │
│ │ │ │ │ │ 、到期日為99年1月22日之 │ │
│ │ │ │ │ │ 本票1張、池豔齡身分證影 │ │
│ │ │ │ │ │ 本1紙、池豔齡之統一企業 │ │
│ │ │ │ │ │ 公司識別證影本1紙扣案可 │ │
│ │ │ │ │ │ 證。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2 │丁德源,99年│何│1萬5,000│編號2、3部分丁│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犯重利罪,處有│
│︵│1月21日,何 │坤│元(預扣 │德源至何坤周住│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原│坤周位於臺南│周│利息2,00│所合併收取3期 │2.證人何坤周於警詢中之證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起│市永康區復興│ │0元);每│利息共4,500元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訴│路之住所附近│ │萬元每10│,與預扣利息合│ 被告丁德源聯絡借款人使用│二編號130、131、132 │
│書│。 │ │日利息1,│計8,000元。 │ )。 │、134至137所示之物均│
│附│ │ │000元(月│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沒收。 │
│表│ │ │息30分)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一│ │ │。 │ │4.何坤周為發票人、於99年1 │ │
│編│ │ │ │ │ 月21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 │
│號│ │ │ │ │ 89102號、票面金額1萬5000│ │




│2 │ │ │ │ │ 元、到期日為99年2月20日 │ │
│︶│ │ │ │ │ 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
│ │ │ │ │ │ 1紙扣案可證。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德源,99年│何│1萬5,000│編號2、3部分丁│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犯重利罪,處有│
│︵│2月2日,何坤│坤│元(預扣 │德源至何坤周住│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原│周位於臺南市│周│利息1,50│所合併收取3期 │2.證人何坤周於警詢中之證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起│永康區○○路│ │0元);每│利息共4,500元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訴│之住所附近。│ │萬元每10│,與預扣利息合│ 被告丁德源聯絡借款人使用│二編號130、131、132 │
│書│ │ │日利息1,│計8,000元。 │ )。 │、134至137所示之物均│
│附│ │ │000元(月│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沒收。 │
│表│ │ │息30分)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一│ │ │。 │ │4.何坤周為發票人、於99年2 │ │
│編│ │ │ │ │ 月2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8│ │
│號│ │ │ │ │ 9109號、票面金額1萬5000 │ │
│2 │ │ │ │ │ 元、到期日為99年3月2日之│ │
│︶│ │ │ │ │ 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 │
│ │ │ │ │ │ 紙扣案可證。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4 │丁德源,98年│方│4萬元; │丁德源陳瑞芳│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犯重利罪,處有│
│︵│7月9日,臺南│德│每萬元每│按期至放款地點│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原│市永康區西勢│灝│10日利息│收取,共收息8 │2.被告陳瑞芳於警詢、偵查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起│國小前。 │ │1,000元 │萬元。 │ 之證述。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訴│ │ │(月息30│ │3.證人方德灝於警詢中之證述│二編號130、131、133 │
│書│ │ │分)。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至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 │ │ │ │ 被告丁德源聯絡借款人使用│。 │
│表│ │ │ │ │ )。 │ │
│一│ │ │ │ │4.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號│ │ │ │ │5.方德灝為發票人、於98年7 │ │
│3 │ │ │ │ │ 月8日簽發、本票號碼WG202│ │
│︶│ │ │ │ │ 16320號、票面金額4萬元、│ │
│ │ │ │ │ │ 到期日為98年8月7日之本票│ │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扣 │ │




│ │ │ │ │ │ 案可證。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5 │丁德源,98年│江│15萬元;│丁德源按期至江│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犯重利罪,處有│
│︵│8月間,臺南 │瑞│每萬元每│瑞欽位於臺南市│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原│市境內某處。│欽│10日利息│永康區○○街之│2.證人江瑞欽於警詢中之證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起│ │ │1,000元(│住所收取,共收│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訴│ │ │月息30分│息17萬元。 │ 被告丁德源聯絡借款人使用│二編號130、131、133 │
│書│ │ │)。 │ │ )。 │至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 │ │ │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一│ │ │ │ │4.蔡志偉江瑞欽為共同發票│ │
│編│ │ │ │ │ 人、於98年8月22日簽發、 │ │
│號│ │ │ │ │ 本票號碼WG00000000號、票│ │
│4 │ │ │ │ │ 面金額3萬元、到期日為98 │ │
│︶│ │ │ │ │ 年9月21日之本票;蔡志清 │ │
│ │ │ │ │ │ 及江瑞欽為共同發票人、於│ │
│ │ │ │ │ │ 98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號│ │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