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61號
TNDM,100,易,146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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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健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
偵字第125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扶健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扶健國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5月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6日23時38分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 1支(未經扣案),在臺南市○○區○○里○○路200巷111 弄口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 置於該處道路電箱內之電纜線2條【交連PE電力電纜線、 AWG2/0,長共3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5,252 元】拉 出剪斷,得手後欲將之放置於其所有車號AK-3768號自小客 車上時,為郭崑德發覺阻止,扶健國即趁機逃逸。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失竊電纜線2條(已發還)等物,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 ,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上開電



纜線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之情,辯稱: 伊係徒手行竊,並未攜帶油壓剪工具,該處電箱原本就被破 壞了,當時伊去看的時候,那邊早已被剪斷了,伊只是徒手 拉出來而已,伊不會亦不敢剪電線,伊在警詢時供稱有帶油 壓剪去行竊是因為那時伊有很多案件在身,故搞錯案件了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上開電纜線2條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余青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3頁)、 證人郭崑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6頁 、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7頁)、證人顏 輝龍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31頁)及證人 呂良德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等在卷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2張、指認 照片暨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至25頁、27至3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攜帶油壓剪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自白不諱,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攜帶兇 器行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年5月26日22時許在新營區○○ 里○○路200巷111弄路口,竊取臺電電纜線2捆,伊係駕駛 伊所有之AK-3768號自小客車,用油壓剪工具行竊。警方提 供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就是伊當天犯案現場及伊之自小客 車無誤。伊所竊取之電纜線2捆因被人發現所以將之遺留現 場,並沒有載走,伊因為要繳易科罰金,自己工作所賺的錢 不夠繳罰金,所以才行竊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頁)。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行 竊之時間、地點為100年5月26日晚間在新營區○○里○○路 200巷111弄路口,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AK-3768號自小客 車、攜帶之行竊工具為油壓剪、因被人發現行竊而將贓物遺 留現場、犯罪之動機係因要繳易科罰金的錢不夠而行竊,均 能一一明確供述,且按被告確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100年5月30日 確定,與被告上開所述欲繳納易科罰金之情節亦屬相符,足 認被告就100年5月26日竊盜案件之印象尚屬鮮明。另證人即 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顏輝龍亦到庭證述:這一件是派出 所呈報上來的案件,然後是循線知道被告開的車子,後來被



告有犯其他的案件,其分局才去把被告借提出來到太子宮那 邊案發地點調查其是否有涉及本案,因此查獲。該案被告有 講說是使用油壓剪工具行竊,並有帶被告到現場並拍攝警卷 第35至36頁照片,且有提示贓物(照片)讓被告辨識,被告 並沒有說是用徒手拉的方式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至29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 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對於警員之詢 問均能切題回答,且係在被告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查證後始 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就100年5月26 日竊盜案件,顯無與其他案件誤認或混淆之情形甚明,且被 告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其係使用油壓剪工具行竊之事實, 足認本件被告確係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⒉另本件被告所竊取者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上開電纜線係供 電中之設備,如有鬆脫,供電即會出問題,故當初裝設時皆 設計的十分牢固,不可能以徒手拉扯下來,必定要使用工具 才能竊取等情,業據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承辦人員陳明,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又 被告因遭證人郭崑德發現行竊倉皇逃離而遺留現場之行竊電 纜線,其切口均十分整齊,並無拉扯斷裂之痕跡,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下方及38頁照片)外,並經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承辦警員呂良德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查獲電纜線係用工具剪斷的,並不是 用拉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系爭失竊電 纜線係遭以銳利工具剪斷方式竊取,並非以徒手拉斷方式竊 取甚明,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電纜線的桶子本來就壞的 ,伊係以徒手拉起電線云云(見偵卷第23頁),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該處電箱原本就被破壞了,當時伊去看的時候 ,那邊早已被剪斷了,伊只是徒手拉出來而已,伊不會亦不 敢剪電線云云,然衡之常情,倘有他人於該處剪斷電纜線, 其目的自係在行竊電纜線,實無僅剪斷電纜線而不取走電纜 線,而讓被告得以徒手竊取電纜線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顯 已有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再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 郭崑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至 現場不止一次,而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是尚未開 通之長榮路三段與太子路200巷111弄口,系爭電纜線遭竊係 由該路口中央安全島編號NO856BED51的變壓器開始行竊至電 器箱,亦即必須變將壓器處之電線剪斷後,始能將在電器箱 處將電纜線慢慢拉出,故被告於本院始會供稱伊在那邊拉電 線也拉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以被告必定



對於電器箱之設置有所瞭解,且知悉應如何竊取電纜線,衡 情其為避免徒勞無功,自無可能不攜帶任何工具即前往現場 竊取電纜線,另參以被告先後於:⑴99年11月底某日,在臺 南市○○區○○路102號柯英在所有已經停業之工廠內,持 鉗子剪斷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⑵100 年2月28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63之6號旁之電線桿旁, 持老虎鉗將該電纜線自電源箱剪斷,竊取王國賢所有連接於 電源箱之電纜線1捆;⑶100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 新營區○○○路往南靠近堤防前,持剪刀將臺電公司所有架 設於該處之電線桿內電纜線2條(交連PE電力電纜600V1 CAWG2/0,長約308公尺,價值約5,486元)自電源箱拉出剪 斷,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⑷100年7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與萬年路十字路口處,持油壓剪、切割 用美工刀各1支,將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源箱以油壓 剪剪斷開關器電源線後,再以人手孔蓋開啟器撬開人孔蓋, 竊取電纜線(交連PE電力電纜600V2/0,長約155.2公尺,價 值約102,960元)得逞,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 號、100年度易字第344號、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8月、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前後,另有多次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是以被 告辯稱伊不會亦不敢剪電線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 之油壓剪1支,足以剪斷電纜線,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 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油壓剪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 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將行 竊得手之電纜線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縱因遭證人郭崑德 發覺阻止,而不及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自小客車載離,依前 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再按竊盜電



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係供電中之 設備,且已設置完成,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按,即屬電業 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 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 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惟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 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 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且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罪 造成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損害,並有影響供電安全之虞, 實不宜輕縱,及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攜帶兇器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作案之油壓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陳明 是否係其所有之物或是否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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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