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英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如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先定期間 命其補正,否則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沈錦英在 臺南市○區○○路352 號經營阿素資源回收廠,於民國99年 3 、4 月間起至99年底止,明知蔡瑞隆拿至其資源回收廠變 賣之銅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購」,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沈錦英於上開期間向證人蔡瑞隆蔡瑞 隆購買銅線之行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嫌,且應以集合犯論以 一罪等語。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 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故買贓物罪 ,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 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故買贓物之行為,常有單一或偶 發性買受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更 何況被告係以經營資源回收廠回收可再生資源為業,並非以 收購贓物為業,是縱若被告有收購贓物,仍應認為屬單一或 偶發性之情形,非能僅因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即謂其故買 贓物之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因未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無法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然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如下列 公訴意旨所述,已足以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並足 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應認本件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臺南市○區○○路352 號經營阿素資 源回收廠,明知證人蔡瑞隆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 某時許,拿至其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銅線,均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證人蔡瑞隆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仍分別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2 次,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蔡瑞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及臺南地區資 源回收業者拒絕回收臺電失竊電纜線宣導座談會名冊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某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阿素資源回收廠,收購證人蔡瑞隆所帶 來之銅線2 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證人賣給伊之銅線係贓物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 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 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瑞隆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認定證人蔡瑞隆分別 於99年4 月某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之期間,共為如附 表所示之18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向證人蔡瑞隆故買贓物之時間,分別係在 99年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其中被告於99年3 月29日 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銅線,係在證人蔡瑞隆上開所有竊盜犯 行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向證人蔡瑞隆購 買者為證人蔡瑞隆竊盜所得之物,則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 99年3 月29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者係贓物,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縱有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銅線之行為 ,此部分仍無法以故買贓物罪責相繩。
(二)證人蔡瑞隆於99年8 、9 月間曾犯如附表編號2、3及 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業據證人蔡瑞 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王有評、黃人垣、林蒼結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 至第50頁),參以證人蔡瑞隆復證述:伊所竊得之電纜線 均拿去被告所經營之阿素資源回收廠變賣,並無拿去別的 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5 、6 、11頁、偵續卷第 40、41頁),是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之 電纜線自有可能係屬證人蔡瑞隆竊得之贓物。惟按故買贓 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 ,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 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 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 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 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被告辯 稱:伊不知道證人蔡瑞隆所賣之電纜線係竊盜所得,證人 蔡瑞隆拿電纜線來賣時,外層塑膠皮均已剝下,伊都依重 量照行情買受,有時候新臺幣(下同)220 元,有時候比 較便宜,伊曾詢問證人蔡瑞隆電纜線之來源,蔡瑞隆說是 他大伯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7 頁 反面、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蔡瑞隆於偵查 中證稱:伊竊得電纜線後,先在家把電纜線塑膠外皮剝下 ,再拿去賣給被告,被告購買時以1 公斤計算,價錢比較 好時1 公斤220 元,不然就150 元至180 元,被告曾問伊 電纜線之來源,伊都說是去撿人家不要的電線,伊大伯漁 塭廢棄的,或伊作水電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
正面,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是 證人蔡瑞隆向被告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證人蔡瑞隆 詢問電纜線之來源,證人蔡瑞隆並告知其來源合法,被告 始向證人蔡瑞隆買受電纜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參加臺南地區資源回收業者拒絕回 收臺電失竊電纜線宣導座談會,當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不 得收購臺電之電纜線,而證人蔡瑞隆所竊取之電纜線包括 臺電之電纜線,其所竊得之物又均售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廠,足認被告有收購證人蔡瑞隆所竊得之臺電電纜線 ,是被告應知向證人蔡瑞隆所收購之電纜線係屬贓物等語 。惟查本件起訴被告向證人蔡瑞隆故買贓物之時間係99年 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證人 蔡瑞隆買受者係屬贓物,已如前述;後者被告於99年9 月 12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纜線時之鄰近日期,證人蔡瑞隆 雖有涉犯如附表編號2、3及之竊盜案件,然依卷內證 據即證人蔡瑞隆、證人即被害人王有評、黃仁垣及林蒼結 之證述內容,均僅能得知證人蔡瑞隆於99年8 、9 月間曾 於如附表編號2、3及所示之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魚 塭之電纜線,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瑞隆所竊取者係屬臺 電之電纜線,更何況其中被害人王有評、黃仁垣甚至不清 楚其電纜線失竊之時間、數量(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則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 者為臺電之電纜線,自無法以此推斷被告於99年9 月12日 向證人蔡瑞隆收購電纜線時具備贓物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廠為業,明知收購電 纜線應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詳實 填載每次收購紀錄以明責任,卻未每次對販賣電纜線之證 人蔡瑞隆登記收購紀錄,且登記內容亦僅有名字、身分證 統一編號、日期,其餘來源或數量(重量)均付之闕如, 亦未每次均詢問電纜線來源,更何況證人蔡瑞隆告知被告 電纜線係證人蔡瑞隆大伯魚塭廢棄物、作水電人家不要的 等來源,衡情次數過於頻繁,數量亦過多,被告身為回收 業者,竟毫無懷疑如數收購,更未詢明來源並按規定登記 ,足見被告明知證人蔡瑞隆販售之電纜線係屬贓物等語。 惟查資源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且絕大多數為 未採登記制度之動產,一般個人所持往變賣者,復多數屬 回收價格不高、不易舉證來源之金屬雜物,為求經濟效益 及實際可行性,實無法苛求資源回收業者之查證程度,亦 不能僅因有些許可疑之處,即要求資源回收業者一律視為
贓物處理而拒絕收購,或逕認該業者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 ,其理甚明,是若整體買賣過程尚非明顯不符常情,且業 者已有初步之查證或控管,客觀上即難認業者已知悉該等 物品為贓物。本件被告雖自承曾多次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 纜線,且並非每次購買均有登記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亦未每次均向證人蔡瑞隆詢問來源,然證人蔡瑞隆所賣 之物均為已剝皮之電纜線,又無證據證明其每次所販賣之 電纜線數量十分龐大,被告向證人蔡瑞隆詢問來源所得之 答案復均係其大伯魚塭廢棄的、作水電人家不要的等語, 是被告因與證人蔡瑞隆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認為證人蔡瑞 隆因從事水電工作及親戚給予之緣故,誤認為其有穩定之 廢棄電纜線來源,因此未每次詢問證人蔡瑞隆來源,並非 不符常情;再者被告雖未於每次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纜線 時均登記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係因前曾登記 證人蔡瑞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餘時候證 人蔡瑞隆再來販賣時,仍有登記其車牌號碼,並提出其平 日收購回收物登記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數張為證(見本院證據卷),經本院與證人蔡瑞隆 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見警卷第61頁)加以核對,其中 確有交易係登記證人蔡瑞隆所騎乘機車之車號「P3P-973 」號者(見本院證據卷第3 、4 頁),且亦有其他筆交易 亦僅登記車號而無留存販售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見本院證據卷),堪信被告與證人蔡瑞隆所為之交易與 被告日常之其他交易情形並無不同,且有留存資料以資查 考,並無故意不為登記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縱有與證人蔡 瑞隆交易未予登記之情形,至多亦僅能謂被告未確實執行 逐次登記之工作而已;另被告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纜線時 登記之來源或數量(重量)雖均付之闕如,惟被告向其他 人購買回收物之登記方式,亦均未登記來源或數量(重量 ),觀諸上開登記表甚明,足認被告向蔡瑞隆購買電纜線 之登記方式,與其平日所為其他交易亦無二致。綜此,被 告縱未每次與證人蔡瑞隆交易均為登記,且所為之登記更 嫌簡略,亦僅能謂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登記制度草率, 尚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並非原始登記表,係被告臨訟 製作,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始登記表等語,認被告向證人蔡 瑞隆購買電纜線之行為涉犯故買贓物犯嫌,惟上揭公訴意 旨所述,均係被告嗣後臨訟之處理情形,不僅無法證明被 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向證人蔡瑞隆所買受者係屬贓
物,甚至亦無從證明被告買受當時具備贓物之故意,是被 告臨訟所為縱有可疑之處,亦無從推斷被告涉有故買贓物 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2 次向證人蔡瑞隆故買贓物之犯嫌,即依 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證人蔡瑞隆竊盜行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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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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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位於臺南│竊取電風扇5 台、抽排風機1 台、│和緯環保站│
│ │月間某│市北區海│插頭電線1 批、休閒龍虎鬥8 條、│ │
│ │日 │安路3 段│吊飾1 個、吊扇1 個、裝璜燈6 個│ │
│ │ │520 巷23│、露營燈1 個、收音機1 台、電錶│ │
│ │ │號和緯環│1 組、製麵機1 台 │ │
│ │ │保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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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 │位於臺南│數量不明之電纜線1批 │王有評 │
│ │、9 月│市安南區│ │ │
│ │間某日│安清路1 │ │ │
│ │ │段高幹環│ │ │
│ │ │保27右1 │ │ │
│ │ │號電線桿│ │ │
│ │ │旁王有評│ │ │
│ │ │之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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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 │位於臺南│電纜線1批 │黃仁垣 │
│ │、9 月│市安南區│ │ │
│ │某日 │安清路高│ │ │
│ │ │幹環保27│ │ │
│ │ │右5 電線│ │ │
│ │ │桿旁黃仁│ │ │
│ │ │垣之漁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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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位於臺南│電纜線 │吳有益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城南路高│ │ │
│ │ │幹環保38│ │ │
│ │ │左26右4 │ │ │
│ │ │號電線桿│ │ │
│ │ │旁吳有益│ │ │
│ │ │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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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位於臺南│4m/m 100公尺電纜線 │陳本立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城西街3 │ │ │
│ │ │段510 巷│ │ │
│ │ │第一公墓│ │ │
│ │ │區砂崙高│ │ │
│ │ │幹左1 號│ │ │
│ │ │電線桿旁│ │ │
│ │ │陳本立之│ │ │
│ │ │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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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1│同上址郭│22m/m 360 公尺及8m/m 60 公尺之│郭仙位 │
│ │月間某│仙位之魚│電纜線 │ │
│ │日 │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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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同上址陳│22m/m 140 公尺之電纜線 │陳永安 │
│ │月間某│永安之魚│ │ │
│ │日 │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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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同上址郭│22m/m 100 公尺之電纜線 │郭三郎 │
│ │月某日│三郎之魚│ │ │
│ │ │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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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蔡誠誌 │
│ │1 月間│市安南區│ │ │
│ │某日 │城南街3 │ │ │
│ │ │段土地高│ │ │
│ │ │幹370 右│ │ │
│ │ │2 號電線│ │ │
│ │ │桿斜對面│ │ │
│ │ │蔡誠誌之│ │ │
│ │ │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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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林水立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媽祖宮路│ │ │
│ │ │345 巷鹿│ │ │
│ │ │耳門溪畔│ │ │
│ │ │顯北高幹│ │ │
│ │ │43號電線│ │ │
│ │ │桿旁林水│ │ │
│ │ │立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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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位於臺南│電纜線21公尺及馬達1具 │王淑芳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媽祖宮路│ │ │
│ │ │345 巷鹿│ │ │
│ │ │耳門溪畔│ │ │
│ │ │顯北高幹│ │ │
│ │ │43號電線│ │ │
│ │ │桿旁王淑│ │ │
│ │ │芳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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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位於臺南│電纜線150 公尺 │林明豐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媽北汕尾│ │ │
│ │ │一路中石│ │ │
│ │ │化有限公│ │ │
│ │ │司安順鋮│ │ │
│ │ │廠蓄水池│ │ │
│ │ │旁林明豐│ │ │
│ │ │之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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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0│位於臺南│32mm電纜線60公尺 │黃展國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北汕尾一│ │ │
│ │ │路439 巷│ │ │
│ │ │內靠近四│ │ │
│ │ │五堡駐在│ │ │
│ │ │所鹿耳高│ │ │
│ │ │分39右7 │ │ │
│ │ │號電線桿│ │ │
│ │ │旁黃展國│ │ │
│ │ │之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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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同上址黃│22mm電纜線60公尺 │黃展國 │
│ │月間某│展國之魚│ │ │
│ │日 │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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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位於臺南│電纜線10公尺及白鐵製水車葉片 │王明來 │
│ │1 月間│市安南區│ │ │
│ │某日 │北汕尾一│ │ │
│ │ │路水鳥客│ │ │
│ │ │廳A1-P87│ │ │
│ │ │92號電線│ │ │
│ │ │桿旁王明│ │ │
│ │ │來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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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9 │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林蒼結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北汕尾三│ │ │
│ │ │路A1-P88│ │ │
│ │ │99號電線│ │ │
│ │ │桿旁林蒼│ │ │
│ │ │結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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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1│位於臺南│無(本件未遂) │臺電公司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青砂街一│ │ │
│ │ │段焚化爐│ │ │
│ │ │附近土城│ │ │
│ │ │高幹378-│ │ │
│ │ │1 電線桿│ │ │
│ │ │旁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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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吳全福 │
│ │月31日│市安南區│ │ │
│ │起至10│北汕尾一│ │ │
│ │0 年1 │路吳全福│ │ │
│ │月3 日│之魚塭 │ │ │
│ │上午8 │ │ │ │
│ │時30分│ │ │ │
│ │許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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