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8號
TNDM,100,易,135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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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英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如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先定期間 命其補正,否則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沈錦英在 臺南市○區○○路352 號經營阿素資源回收廠,於民國99年 3 、4 月間起至99年底止,明知蔡瑞隆拿至其資源回收廠變 賣之銅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購」,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沈錦英於上開期間向證人蔡瑞隆蔡瑞 隆購買銅線之行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嫌,且應以集合犯論以 一罪等語。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 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故買贓物罪 ,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 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故買贓物之行為,常有單一或偶 發性買受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更 何況被告係以經營資源回收廠回收可再生資源為業,並非以 收購贓物為業,是縱若被告有收購贓物,仍應認為屬單一或 偶發性之情形,非能僅因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即謂其故買 贓物之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因未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無法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然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如下列 公訴意旨所述,已足以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並足 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應認本件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臺南市○區○○路352 號經營阿素資 源回收廠,明知證人蔡瑞隆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 某時許,拿至其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銅線,均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證人蔡瑞隆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仍分別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2 次,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蔡瑞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及臺南地區資 源回收業者拒絕回收臺電失竊電纜線宣導座談會名冊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某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阿素資源回收廠,收購證人蔡瑞隆所帶 來之銅線2 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證人賣給伊之銅線係贓物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 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 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瑞隆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認定證人蔡瑞隆分別 於99年4 月某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之期間,共為如附 表所示之18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向證人蔡瑞隆故買贓物之時間,分別係在 99年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其中被告於99年3 月29日 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銅線,係在證人蔡瑞隆上開所有竊盜犯 行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向證人蔡瑞隆購 買者為證人蔡瑞隆竊盜所得之物,則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 99年3 月29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者係贓物,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縱有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銅線之行為 ,此部分仍無法以故買贓物罪責相繩。
(二)證人蔡瑞隆於99年8 、9 月間曾犯如附表編號2、3及 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業據證人蔡瑞 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王有評、黃人垣、林蒼結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 至第50頁),參以證人蔡瑞隆復證述:伊所竊得之電纜線 均拿去被告所經營之阿素資源回收廠變賣,並無拿去別的 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5 、6 、11頁、偵續卷第 40、41頁),是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之 電纜線自有可能係屬證人蔡瑞隆竊得之贓物。惟按故買贓 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 ,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 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 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 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 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被告辯 稱:伊不知道證人蔡瑞隆所賣之電纜線係竊盜所得,證人 蔡瑞隆拿電纜線來賣時,外層塑膠皮均已剝下,伊都依重 量照行情買受,有時候新臺幣(下同)220 元,有時候比 較便宜,伊曾詢問證人蔡瑞隆電纜線之來源,蔡瑞隆說是 他大伯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7 頁 反面、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蔡瑞隆於偵查 中證稱:伊竊得電纜線後,先在家把電纜線塑膠外皮剝下 ,再拿去賣給被告,被告購買時以1 公斤計算,價錢比較 好時1 公斤220 元,不然就150 元至180 元,被告曾問伊 電纜線之來源,伊都說是去撿人家不要的電線,伊大伯漁 塭廢棄的,或伊作水電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



正面,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是 證人蔡瑞隆向被告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證人蔡瑞隆 詢問電纜線之來源,證人蔡瑞隆並告知其來源合法,被告 始向證人蔡瑞隆買受電纜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參加臺南地區資源回收業者拒絕回 收臺電失竊電纜線宣導座談會,當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不 得收購臺電之電纜線,而證人蔡瑞隆所竊取之電纜線包括 臺電之電纜線,其所竊得之物又均售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廠,足認被告有收購證人蔡瑞隆所竊得之臺電電纜線 ,是被告應知向證人蔡瑞隆所收購之電纜線係屬贓物等語 。惟查本件起訴被告向證人蔡瑞隆故買贓物之時間係99年 3 月29日及同年9 月12日,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證人 蔡瑞隆買受者係屬贓物,已如前述;後者被告於99年9 月 12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纜線時之鄰近日期,證人蔡瑞隆 雖有涉犯如附表編號2、3及之竊盜案件,然依卷內證 據即證人蔡瑞隆、證人即被害人王有評、黃仁垣林蒼結 之證述內容,均僅能得知證人蔡瑞隆於99年8 、9 月間曾 於如附表編號2、3及所示之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魚 塭之電纜線,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瑞隆所竊取者係屬臺 電之電纜線,更何況其中被害人王有評、黃仁垣甚至不清 楚其電纜線失竊之時間、數量(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則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向證人蔡瑞隆購買 者為臺電之電纜線,自無法以此推斷被告於99年9 月12日 向證人蔡瑞隆收購電纜線時具備贓物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廠為業,明知收購電 纜線應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詳實 填載每次收購紀錄以明責任,卻未每次對販賣電纜線之證 人蔡瑞隆登記收購紀錄,且登記內容亦僅有名字、身分證 統一編號、日期,其餘來源或數量(重量)均付之闕如, 亦未每次均詢問電纜線來源,更何況證人蔡瑞隆告知被告 電纜線係證人蔡瑞隆大伯魚塭廢棄物、作水電人家不要的 等來源,衡情次數過於頻繁,數量亦過多,被告身為回收 業者,竟毫無懷疑如數收購,更未詢明來源並按規定登記 ,足見被告明知證人蔡瑞隆販售之電纜線係屬贓物等語。 惟查資源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且絕大多數為 未採登記制度之動產,一般個人所持往變賣者,復多數屬 回收價格不高、不易舉證來源之金屬雜物,為求經濟效益 及實際可行性,實無法苛求資源回收業者之查證程度,亦 不能僅因有些許可疑之處,即要求資源回收業者一律視為



贓物處理而拒絕收購,或逕認該業者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 ,其理甚明,是若整體買賣過程尚非明顯不符常情,且業 者已有初步之查證或控管,客觀上即難認業者已知悉該等 物品為贓物。本件被告雖自承曾多次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 纜線,且並非每次購買均有登記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亦未每次均向證人蔡瑞隆詢問來源,然證人蔡瑞隆所賣 之物均為已剝皮之電纜線,又無證據證明其每次所販賣之 電纜線數量十分龐大,被告向證人蔡瑞隆詢問來源所得之 答案復均係其大伯魚塭廢棄的、作水電人家不要的等語, 是被告因與證人蔡瑞隆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認為證人蔡瑞 隆因從事水電工作及親戚給予之緣故,誤認為其有穩定之 廢棄電纜線來源,因此未每次詢問證人蔡瑞隆來源,並非 不符常情;再者被告雖未於每次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纜線 時均登記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係因前曾登記 證人蔡瑞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餘時候證 人蔡瑞隆再來販賣時,仍有登記其車牌號碼,並提出其平 日收購回收物登記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數張為證(見本院證據卷),經本院與證人蔡瑞隆 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見警卷第61頁)加以核對,其中 確有交易係登記證人蔡瑞隆所騎乘機車之車號「P3P-973 」號者(見本院證據卷第3 、4 頁),且亦有其他筆交易 亦僅登記車號而無留存販售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見本院證據卷),堪信被告與證人蔡瑞隆所為之交易與 被告日常之其他交易情形並無不同,且有留存資料以資查 考,並無故意不為登記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縱有與證人蔡 瑞隆交易未予登記之情形,至多亦僅能謂被告未確實執行 逐次登記之工作而已;另被告向證人蔡瑞隆購買電纜線時 登記之來源或數量(重量)雖均付之闕如,惟被告向其他 人購買回收物之登記方式,亦均未登記來源或數量(重量 ),觀諸上開登記表甚明,足認被告向蔡瑞隆購買電纜線 之登記方式,與其平日所為其他交易亦無二致。綜此,被 告縱未每次與證人蔡瑞隆交易均為登記,且所為之登記更 嫌簡略,亦僅能謂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登記制度草率, 尚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並非原始登記表,係被告臨訟 製作,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始登記表等語,認被告向證人蔡 瑞隆購買電纜線之行為涉犯故買贓物犯嫌,惟上揭公訴意 旨所述,均係被告嗣後臨訟之處理情形,不僅無法證明被 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向證人蔡瑞隆所買受者係屬贓



物,甚至亦無從證明被告買受當時具備贓物之故意,是被 告臨訟所為縱有可疑之處,亦無從推斷被告涉有故買贓物 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2 次向證人蔡瑞隆故買贓物之犯嫌,即依 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證人蔡瑞隆竊盜行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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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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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位於臺南│竊取電風扇5 台、抽排風機1 台、│和緯環保站│
│ │月間某│市北區海│插頭電線1 批、休閒龍虎鬥8 條、│ │
│ │日 │安路3 段│吊飾1 個、吊扇1 個、裝璜燈6 個│ │
│ │ │520 巷23│、露營燈1 個、收音機1 台、電錶│ │
│ │ │號和緯環│1 組、製麵機1 台 │ │
│ │ │保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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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 │位於臺南│數量不明之電纜線1批 │王有評 │
│ │、9 月│市安南區│ │ │
│ │間某日│安清路1 │ │ │
│ │ │段高幹環│ │ │
│ │ │保27右1 │ │ │
│ │ │號電線桿│ │ │
│ │ │旁王有評│ │ │
│ │ │之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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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 │位於臺南│電纜線1批 │黃仁垣
│ │、9 月│市安南區│ │ │
│ │某日 │安清路高│ │ │
│ │ │幹環保27│ │ │
│ │ │右5 電線│ │ │
│ │ │桿旁黃仁│ │ │
│ │ │垣之漁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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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位於臺南│電纜線 │吳有益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城南路高│ │ │
│ │ │幹環保38│ │ │
│ │ │左26右4 │ │ │
│ │ │號電線桿│ │ │
│ │ │旁吳有益│ │ │
│ │ │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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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位於臺南│4m/m 100公尺電纜線 │陳本立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城西街3 │ │ │
│ │ │段510 巷│ │ │
│ │ │第一公墓│ │ │
│ │ │區砂崙高│ │ │
│ │ │幹左1 號│ │ │
│ │ │電線桿旁│ │ │
│ │ │陳本立之│ │ │
│ │ │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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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1│同上址郭│22m/m 360 公尺及8m/m 60 公尺之│郭仙位
│ │月間某│仙位之魚│電纜線 │ │
│ │日 │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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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同上址陳│22m/m 140 公尺之電纜線 │陳永安
│ │月間某│永安之魚│ │ │
│ │日 │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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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同上址郭│22m/m 100 公尺之電纜線 │郭三郎
│ │月某日│三郎之魚│ │ │
│ │ │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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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蔡誠誌 │
│ │1 月間│市安南區│ │ │
│ │某日 │城南街3 │ │ │
│ │ │段土地高│ │ │
│ │ │幹370 右│ │ │
│ │ │2 號電線│ │ │
│ │ │桿斜對面│ │ │
│ │ │蔡誠誌之│ │ │
│ │ │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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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林水立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媽祖宮路│ │ │
│ │ │345 巷鹿│ │ │
│ │ │耳門溪畔│ │ │
│ │ │顯北高幹│ │ │
│ │ │43號電線│ │ │
│ │ │桿旁林水│ │ │
│ │ │立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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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位於臺南│電纜線21公尺及馬達1具 │王淑芳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媽祖宮路│ │ │
│ │ │345 巷鹿│ │ │
│ │ │耳門溪畔│ │ │
│ │ │顯北高幹│ │ │
│ │ │43號電線│ │ │
│ │ │桿旁王淑│ │ │
│ │ │芳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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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位於臺南│電纜線150 公尺 │林明豐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媽北汕尾│ │ │
│ │ │一路中石│ │ │
│ │ │化有限公│ │ │
│ │ │司安順鋮│ │ │
│ │ │廠蓄水池│ │ │
│ │ │旁林明豐│ │ │
│ │ │之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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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0│位於臺南│32mm電纜線60公尺 │黃展國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北汕尾一│ │ │
│ │ │路439 巷│ │ │
│ │ │內靠近四│ │ │
│ │ │五堡駐在│ │ │
│ │ │所鹿耳高│ │ │
│ │ │分39右7 │ │ │
│ │ │號電線桿│ │ │
│ │ │旁黃展國│ │ │
│ │ │之魚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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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同上址黃│22mm電纜線60公尺 │黃展國
│ │月間某│展國之魚│ │ │
│ │日 │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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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年│位於臺南│電纜線10公尺及白鐵製水車葉片 │王明來 │
│ │1 月間│市安南區│ │ │
│ │某日 │北汕尾一│ │ │
│ │ │路水鳥客│ │ │
│ │ │廳A1-P87│ │ │
│ │ │92號電線│ │ │
│ │ │桿旁王明│ │ │
│ │ │來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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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9 │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林蒼結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北汕尾三│ │ │
│ │ │路A1-P88│ │ │
│ │ │99號電線│ │ │
│ │ │桿旁林蒼│ │ │
│ │ │結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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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1│位於臺南│無(本件未遂) │臺電公司 │
│ │月間某│市安南區│ │ │
│ │日 │青砂街一│ │ │
│ │ │段焚化爐│ │ │
│ │ │附近土城│ │ │
│ │ │高幹378-│ │ │




│ │ │1 電線桿│ │ │
│ │ │旁之魚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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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2│位於臺南│電纜線1 批 │吳全福
│ │月31日│市安南區│ │ │
│ │起至10│北汕尾一│ │ │
│ │0 年1 │路吳全福│ │ │
│ │月3 日│之魚塭 │ │ │
│ │上午8 │ │ │ │
│ │時30分│ │ │ │
│ │許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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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