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杓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信杓於民國100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BMR-771 號重型機車,搭載周上貴,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向南 (起訴書誤載為南向北)行經佳東路與進學路口時,本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急 速闖紅燈行駛,致與薛灼理所駕駛沿進學路由東向西行駛之 車號8R-599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周上貴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左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左腳骨髓炎、敗血症 ,至今仍意識昏迷需仰賴呼吸器及灌食維生之難治之重傷害 。林信杓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周上貴之弟周上能代行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信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信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灼理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3張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紅燈行駛, 致與薛灼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R-59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周上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 折、肺炎、左腳骨髓炎、敗血症,至今仍意識昏迷需仰賴呼 吸器及灌食維生之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重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信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與他車碰撞肇事致人受傷,於下車察看 後,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 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 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被害人周上貴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以 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