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明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福全醫院即林賢喜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二、第一0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五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珊羽。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二、第一0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明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林珊羽、林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第2 項本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第 一0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48號5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珊羽;被告並應自民國99年 3 月17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珊羽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一 0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8 號6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明玲,被告應自99年3 月17日 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玲26萬元....」(見 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86 號卷宗第3 頁原告起訴狀),嗣 於100 年7 月13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有關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刪除變更,此有原告於該日提出 之準備書狀1 件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4頁),亦經被告同意 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經核該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一0二、一0三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8號(下稱系爭建物)5 樓及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 信所有,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二人, 依法原告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未向原告 承租,又未經原告同意或依法取得任何合法之使用權源,被 告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使用權等 權益,甚為可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雖經原告委 託律師發函要求其遷離,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 二、第一0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號5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珊羽。⑵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二、第一0三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8號6 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林明玲。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名下得自父母之產業雖委由同輩兄弟即訴外人林賢興( 已於93年6 月25日歿)管理,但非「公產」。福全醫院為被 告獨資,更非「公產」,故無「公產盈餘款」可言。被告匯 付款項係給付承租林賢興、林賢信2 人所有房屋(含系爭房 屋)經營福全醫院之租金。因林賢信將系爭房屋交林賢興管 理,故付伊之租金亦匯予林賢興。原告僅為林賢信之女,既 非當事人,如何妄言福全醫院為被告與林賢興、林賢信兄弟 之「公產」?原告雖舉鈞院98年金重易字第7 號業務侵占案 判決書之記載為證,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上開刑事 判決之認定,不足以拘束鈞院之認定。況該判決書僅云各房 財產委由林賢興「管理」,不但未云係「公產」,且未言及 福全醫院,原告以此為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獨資經營之褔全醫院自66年6 月起即占有系爭房屋營業 至今。
㈡被告自66年起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民99 年3 月1 日止被告與訴外人林賢信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且林賢信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曾受 領被告給付之20萬元代價。
㈢訴外人林賢信於98年12月1 日發函被告欲終止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並經被告收受該函文。 ㈣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分別自其父林賢信受贈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㈤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於99年5 月28日分別各匯10萬元予原 告,嗣原告各將所收受之10萬元退還被告。
㈥被告收受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以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之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侵害原 告所有權及使用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與 原告之父林賢信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何 時開始?林賢信於98年12月1 日發函終止租約,是否成立? ㈡若林賢信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不成立,嗣 原告受讓林賢信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及於 原告之適用(即原告是否承受林賢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排除侵害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之: ㈠被告與原告之父林賢信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租賃期 間自何時開始?林賢信於98年12月1 日發函終止租約,是否 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情,為被告 否認,以其自66年起即與原告之父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有未定 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受讓林賢信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即 適用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承受林賢信與被告間之未 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笫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由抗辯,自應由被告 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66年起即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前
手林賢信出租予被告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告均按期給付租 金,且林賢信亦有開立收據予被告等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件為證(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 調字第586 號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以 其父林賢信當初開收據給被告,是給被告報支出租金之用, 並非被告實際上有付租金之事實。查被告上開提出之扣繳憑 單,實為98、99年度之扣繳憑單,並非被告所稱之85、88年 度之扣繳憑單,且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79 年開始福全醫院有支付盈餘款給林家公家帳戶,就要求要開 立以林賢興、林賢信名義之租金收據,87年至93年間福全醫 院沒有付任何盈餘款給公家,但租金收據照樣開立,只是給 福全醫院作帳用,租金之用語實際上是福全醫院付給林家公 家之盈餘款,與外面法律定義之租金不同等情(見本院卷10 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而證人林麗 玲上揭所稱給付林家之「盈餘款」並非指「租金」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易字第7 號判決認定在案,況縱 使訴外人林賢信及林賢興曾開立租金收據予被告報帳,原告 及林賢信既否認於94年2 月24日前有收受被告租金之事實, 被告仍應就其自66年起有給付租金予林賢信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否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其自66年開始即與原 告前手林賢信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之事實,雖被告以時間久 遠舉證困難為由置辯,然其對於以何方式繳付租金予林賢信 ,皆未能明確具體說明,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 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⒊另查,原告自承被告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 即開始每月匯20萬元入原告前手林賢信於臺灣企業銀行吉林 分行之帳戶,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但並未與林賢 信訂立書面租約,是該期間林賢信與被告間確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之存在等情,並提出林賢信之臺灣企銀吉林分行存摺1 件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林賢信與被告上揭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於林賢信於98年12月1 日委託律師以將收 回自用為由發函自99年3 月1 日起終止一節,並提出上揭張 景源律師事務所函1 件為憑(附於本院卷第52頁),然為被 告所爭執,辯以: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約,於法不合等語。按土地法為民 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次按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因土地法第100 條限定未定期限之城市地區房屋租賃 關係須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始得終止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依此,原告主張林賢信依民法第450 條 第2 項規定可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未定期限租 賃契約,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堪以認定。又林賢信於上揭 終止信函中表明係以「收回自用」為由而終止租賃關係云云 ,但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例謂:「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 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 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 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同院判例字號:48年臺上字第22 8 號判例亦謂:「....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 情事之發生為已足。」,茲林賢信於該函中並未提出客觀上 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之證據,其空言主張收回 自用,自不合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故其終止租約,顯無理 由。從而,在原告於99年3 月17日自其父林賢信受讓系爭房 屋之前,被告與林賢信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 有效存在,當無疑問。
㈡若林賢信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不成立,嗣原 告受讓林賢信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及於原 告之適用(即原告是否承受林賢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 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賢信就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係成立於民法債編89年5 月5 日修正 施行後之94年2 月24日,則依上揭施行法第1 條後段解釋, 上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既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不定期限又未經公證, 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同條第1 項所謂「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
⒉據上,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受贈林賢信取得系爭房屋,依上 開法文,自無庸承受林賢信與被告間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排除侵害並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73 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之占有人 就不動產有占有事實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動產之所有人 即無容認之義務,該占有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基上,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件在卷可 據(附於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86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並無容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基於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 0二、第一0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8號5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林珊羽。⑵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二、第一0三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8號6 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林明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