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47號
TPDV,99,訴,4947,20120406,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顏枝梅
被   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陳汐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定。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桃 園縣中壢市○○里○○路8-15號房屋乙棟地下一層地上四 層(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合意以總價1190萬元成交。被 告於97年6月21日交屋予原告,並出具房屋保固書,主體 結構保固15年,其他固定建材2年)。惟交屋後,原告尚未 遷入,即陸續發現3、4樓地板磁磚脫落、預留管線不通等 瑕疵。原告即要求被告依約保固修護。
㈡原告於99年3月27日率工人進行裝潢之油漆施工時,發現 2、3樓天花板相同位置處,各有長寬約1.5公尺之龜裂情 形。用工具輕敲水泥,即整片掉落。立即通知被告派駐之 工地主任賴明傑到場查看,並請被告提出說明及善後。被 告遲於99年4月3日始承認該處為房屋興建時預留之吊料孔 ,因二次施工(回補吊料孔)不當所致。被告派人敲除表 層水泥後,發現樓板水泥層內尚存有整塊木製模板及保麗



龍。原告並自行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初勘,亦 發現二樓天花板有模板用木棒及保麗龍碎片殘留於吊料口 周邊,但被告表示僅願進行表層剷除修補,且不願支付技 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㈢原告99年4月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並 於同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瑕疵修繕部分達成協議,調解書 記載:被告應於99年7月10日前,將1至3樓頂板吊料孔全 部拆除重灌水泥漿,裝潢部分如有損害,被告應予修復。 對於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部分則留待修繕完成後續調解 ,前述調解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核定 。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油漆、裝潢損壞修復及確實清潔工 作。
㈣系爭房屋修繕期間被告造成裝潢及傢俱受損修護費用3萬 元、油漆費2萬元,依民法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另請求223萬元部分已 另判決駁回),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雖另提出照片,然未足以證明 修繕時損壞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原告請求給付其自行僱工修 繕之費用,仍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因吊料口糾紛事件,向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聲請調解,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9年民調 字第180號調解書,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記載「其他裝潢部分 如有損壞,對造人(指被告)同意修復」等語,並經本院准 予核定(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因 修繕而損壞傢俱、裝潢之修復費用及油漆費共計5萬元,乃 為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 ,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 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