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向榮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原 告 張立英
謝向元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相 對 人 謝一心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相 對 人 謝名標
羅榮娣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王行正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黃慶雄
楊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一心、謝名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逸萌(原名謝瑞麟 )於民國93年9 月17日至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現即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分 行,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信託
金額為新臺幣330萬元,信託期間至96年9月20日止,詎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於謝逸萌未續約之情形下,竟在96年9 月20日 信託資金到期後,聽信訴外人吳芙蓉片面之言,任由吳芙蓉 以轉帳方式將上開信託資金匯入其所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芙蓉更於97年8月28日,在未 得謝逸萌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逕自謝逸萌所有被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領取美金6萬3002元(即新臺幣199萬8738元), 且將之轉存至其所有被告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以侵害謝逸萌之財產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銀 自應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嗣謝逸萌於97年10月16日死亡,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謝向榮、張 立英、謝向元、謝向華、謝向誠及謝向德(下稱張立英等 5 人)、相對人謝一心、謝名標及羅榮娣共同繼承。今張立英 等5 人已同意追加為原告,相對人謝一心無正當理由拒絕擔 任原告,相對人謝名標及羅榮娣迄今未為同意擔任原告之表 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謝一心、謝名標及羅榮娣追加為共同原告。三、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 謝逸萌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原告張立英等5 人、相對人 謝一心及謝名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卷三第19頁),且相對人 謝名標已於謝逸萌97年10月16日死亡後3 年內以書面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經准予備查 ,亦有士林地院101年3 月28日士院景家相100司聲繼16字第 1010205014號函暨所附謝名標表示繼承事件等文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雖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另主張相對人 羅榮娣亦為謝逸萌之繼承人,聲請命強制追加相對人羅榮娣 為本件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惟相對人羅榮 娣亦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士林地院 為繼承之表示,既有士林地院101 年3月28日士院景家相100 司聲繼16字第10102050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 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已視為拋 棄繼承權。準此,謝逸萌之繼承人應為聲請人、原告張立英 等5人、相對人謝一心及謝名標。
㈡又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詢問相對人謝一心是否同意 追加為本件原告,且於同日發函命相對人謝名標就此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相對人謝一心雖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並以聲請人及原告張立英等 5 人多年來未有一人與謝逸萌共同生活,且探視照顧謝逸萌 為由,不同意渠等本件起訴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3頁),相對人謝名標則迄今未為任何表示;然本件糾紛既 涉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銀是否於吳芙蓉未獲謝逸萌 授權之情形下,任由其提領謝逸萌所有前揭款項,致生損害 於謝逸萌財產權之爭議,訴訟標的即為謝逸萌對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及聯邦商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謝逸萌之遺產,復 無證據可知謝逸萌之遺產業經分割,則應以謝逸萌之前開繼 承人為共同原告,本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相對人謝一心 及謝名標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謝一心及謝名標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羅榮娣追加為原告部分,因相 對人羅榮娣已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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