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曹夏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廖禮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420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 國100年5月12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將訴之聲明第一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90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301頁),復於100年10月21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書(四)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1,497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8,807美元(本院卷(三) 第111 頁),此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與起訴主 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97年 2 月間,經被告之客戶關 係經理及證人葉千華之介紹,與被告訂定「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 信託運用指示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委託被告購買 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 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原告於97年2月4日購買12 萬美元,另於97年2月14日購買5萬美元,前後共支付被告17 萬美元,及手續費170 美元,並由證人葉千華負責系爭連動 債券之買賣事宜及風險變化之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又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性質屬信託契約,被告 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 規定,被告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 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然本件被告 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千華於明知原告投資目 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風險,被告並予以承 認,竟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務時,未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等規定,不顧系爭連債券之「產 品發行條件中文及英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 還100%本金」及「系爭連動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 」等條件之限制,殊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 之最大風險,反而提供100%保本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性質,而予 以委託投資購買,另被告及訴外人葉千華購買系爭連動債券 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系爭連動債券 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 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100%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 害,是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委任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2,690美元,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48,807美元,共計211,497 美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497 美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係於 93年 9月 24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嗣 於 97年 2月 4日及 97年 2月 14 日,指示被告代其投資系 爭連動債券,自 93年起迄至 97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原 告已有 5檔連動債投資經驗,實具豐富經驗投資人,且原告 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證人葉千華業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 債券之產品內容、條件、產品所涉風險,並提供產品發行條 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後親簽確認,後再按「產品條件揭露檢 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並於文件上親簽,而被告提供客戶 審閱之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 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 sury 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 返還,產品說明書第5頁至第6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 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 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 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
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 險、未發行風險,其中(5) 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 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 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 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 「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 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 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復於產品說明書第 七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 (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原告親簽 確認,是從產品說明書已明示到期由債券保證機構為保證, 而非由被告承諾保本,且被告之服務理專已踐行相關說明程 序,原告已了解產品內容及風險,實無理由將投資風險推諉 予被告。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係信託契約,而非委任契 約,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535條委任關係之適用。 ㈡另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中文發行條件說明書中之「臺灣銷售限 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之原文內容為「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 es.」。(「本債券不得於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 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 。」),系爭連動債券確非經理機構自行於臺灣境內以自身 名義銷售予臺灣人民,而係依照我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 管理辦法」第14條,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並 非限制我國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資。 ㈢原告所要求被告應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惟依 94年 7月 21 日金管會修正公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點,除非銀行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許可,否則 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因此,訴外人葉千華於 被告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前,僅能就自己所知, 誠實傳達市場資訊,並不可以提供客戶規避風險之諮詢服務 ,是原告要求之風險變化通知義務,無非要被告從事違反法 令之工作。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種責任原因事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亦與被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 連動債券到期日尚未屆至,屆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是否如 數支付款項尚不可知,因此原告之實際損害尚未發生,縱原
告可能受有損害,其數額並未確定,且亦與被告無涉。 ㈤本件原告係為投資海外債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本質乃 屬投資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 屬消費者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㈥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㈠原告於 93年 9月 24日與被告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 約定書。
㈡原告先後於 97年 2月 4日及 97年 2月 14 日分別簽署「十 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 」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 用指示書」,指示被告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 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㈢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 ers Treasury Co. B. V.)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 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㈣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 ers Holdings Inc.)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 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千華於明知原 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風險,竟仍 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務時,未為完整說明及 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反而提供100%保本之「 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 券仍屬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復未定期報告上開 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 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 受有無法100%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是爰依信託契約、 委任契約及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共計211,497 美元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 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信託顧問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62,690 美元,有無 理由?⒈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是否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 ,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
及之風險?是否有給原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⒉系爭連動 債是否屬依當時法令得銷售之產品?⒊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 後,被告於信託期間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 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80 7美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及證券信託顧問法第7條 第3 項、第8條第3項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62,690美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是否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已向 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 ?是否有給原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
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千華於明知 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不願承擔不保本風險,竟 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務時,不顧系爭連債 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及英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 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條件之限制,殊未為完整說明及告 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反而提供100%保本之「產 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確認,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 仍屬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券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 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 ,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 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 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 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 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 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
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 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 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 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 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是客戶如欲投資連動債,須與 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 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銀行後,由銀行 依前開運用指示,受託投資連動債,並依信託法忠實依照委 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 等事項之指示為管理處分,此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係於93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7 年2月4日及同年2 月14日分別簽署「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 計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連動債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 指示被告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 債券乙情,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 文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第81頁至第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㈡),則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受有千分之 1 信託手續費之報酬,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信託法第22條及 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原告處理信託委任之事務,雖無疑義。
③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權前,被告之受雇人員即證人葉千華 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 之風險,並提供上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託 運用指示書供原告審閱後親簽確認,證人葉千華為確實履行 說明,並符合被告執行內部控制要求,並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產品 條件揭露檢查表)逐項確認應向原告說明事項後,經原告於 該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簽名,而於原告簽署系爭連動債發行 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後 ,被告始會據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乙情,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 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在卷相佐(見本院卷㈠第79頁 至第104 頁),並經證人葉千華具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連 動債券係由伊經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 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伊係當天提供給原 告看,但伊有逐條說明,伊係就產品最主要的架構逐條說明 ,主要針對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債券發行日期
、到期日期、債券最長年限、債券發行價格、債券到期貨提 前到期價格、收益率、收益配發日、收益計算期間、計算基 礎、產品的存續期間,伊均有逐條說明,產品條件揭露檢查 表等於是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的重要說明項目, 也就是公司規定我們要揭露的,伊都有向原告逐項說明,至 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其他主要風險」欄的 項目,伊沒有印象講到多細,從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 明書上也可以看的出來伊說明註記的筆跡,就伊印象所及, 在這之前原告作相同架構的商品,已經做過五檔了,而系爭 連動債券商品正是因為原告先前購買的商品到期所以只是要 續作,只是發行機構是不同的,但架構是類似的,所以這次 伊大該只花了20到30分鐘向原告說明,簽約當時,原告有無 特別問伊系爭商品必須是保本的,但保本的部份因為伊最早 在93年賣原告類似架構的商品時,即有說明債券的保本是指 發行機構提前call回返還本金或持有到期還本,因此發行機 構的信用評等是很重要的,此外,分散發行機構也是重要的 ,也因此在推薦原告這類商品的時候,有將發行機構分散到 5 家發行機構。在信用評等的部分伊也有跟原告說明台新銀 行銷售的連動債發行機構必須要是A 以上,並有跟原告說債 券的天期都在10到12年,所以一定要是閒置的資金才適合作 ,如果發行機構沒有提前call回,而客戶本身需要提前贖回 的話,必須以市價贖回,這種情況下,就無法保證保本,這 些說明每次原告購買伊都會說明一次,簽約當時伊不記得有 沒有說過「雷曼會倒,國內銀行都倒光光了」這句話,但伊 有印象伊有說:「雷曼如果倒了,那當時市場一定是發生很 嚴重的狀況」。伊也不確定伊有講「美國雷曼的信用評等比 國內任一家銀行都高」這句話,伊印象伊是講:「比我國大 部分的銀行都高」,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系爭連動債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指標利率」欄之記載,伊當時向原告 說明過程中,原告也有針對發行機構作確認,原告都會問伊 該發行機構穩不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至第187反 面、第189 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原告連動債投資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9頁)。
④而觀諸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業已載明債券之發行 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 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 品,且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載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 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
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 低收益率」等文字,第5 頁「風險因素」欄位亦載有:「風 險因素:在作出投資決定前,投資者應仔細考慮本產品說明 書特別是下文所述之風險因素。…除非已明白債券之性質及 其投資可能面對之潛在風險,投資者不應購買本債券…」等 文字,並於「債券之合適性欄位下」記載:「本產品風險等 級為:3,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3-6之投資人投資」,及 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 、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 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 等14項及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而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 中文說明書「信用風險」項下記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 『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 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 』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 估;亦即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 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 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 ,受託人得代辦理之。」等語,「事件風險」項下記載:「 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 (Bond Downgrades )」等語,其文字清晰,文義尚非艱澀 難懂,且經原告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 頁載明 :「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尋求顧問(本行除外 )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充分閱讀本產品說 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 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 ,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 」之欄位勾選「無」,並親自簽名;復於同頁載明:「委託 人向本行提出預購書/ 申購書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 或撤銷該筆預購或申購。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 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之欄 位親自簽名,均有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已清楚揭示該項 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 而發生虧損,且由證人葉千華前開證述原告作相同架構的商 品,已經做過五檔,且伊有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 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給原告看,並 逐條說明等節(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至第187反面、第189 頁
反面),參諸上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之內 容及方式,原告應能清楚理解本項投資相關風險後始簽名確 認,且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後,已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 條件中文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 原告審閱,亦已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原告 主張證人葉千華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未向原告說明系 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未給原 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云云,已難採憑。
⑤再參以原告自承於貨櫃運送公司擔任副總,且由原告連動債 投資紀錄顯示,原告自93年起即透過證人葉千華為相關連動 債投資,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自93年起至96年止共投 資5檔連動債商品,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後復又投資兩檔連 動債,投資金額共計178萬美元,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配 息次數即達13次,有被告提出原告連動債投資紀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實為投資經驗豐 富之投資人,亦難認原告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 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 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即逕行投資 ,況誠如前述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業已詳述投資 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是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 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
⑥況究諸實際,依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系爭連動 債之連結標的為「指標利率」欄之利率,而係由發行機構承 擔以債券面額100% 贖回系爭連動債之責任,性質上確屬於 保本型債券。蓋所謂保本係指到期返還金額(本金)無須取 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優劣,連結標的之表現僅影響債券之配 息,符合此定義之連動債即為保本型連動債,是系爭連動債 券既係連結指標利率作為配息之計算,其到期返還本金之金 額既非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即屬保本型連動債無訛,而 本件系爭連動債券嗣後無法返還全部本金,並非受到連接標 的表現優劣所致,而係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 所致,凡此均無礙其為保本型連動債之性質,且系爭連動債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之最低收益風險欄載明:「...若 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 不保證返還100% 本金。」(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98頁) ,係指投資人於未到期前提前贖回之情形,亦無礙系爭連動 債券為保本型連動債之性質,是原告以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 中文說明書載有「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語主 張被告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性質云云,顯屬誤 會,委無可取。
⑦末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 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 「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 分,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 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 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 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 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 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 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 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 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 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 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 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本件系爭連動債券嗣後無法返還 全部本金,既非受到連接標的表現優劣之投資風險所致,而 係因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徵諸被告業於 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清楚揭示該項投資可能虧損 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 且經證人葉千華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提供系爭連動債發行 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給 原告審閱,並逐條說明,依上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 明書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原告又屬具投資經驗之成年人,應 已能合理期待使原告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 履約之信用風險者,而可認被告在與原告締約時已有善盡告 知及說明義務。
⑧原告復又主張證人葉千華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究竟有無取 得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證照資格云云,為被告否認, 並經被告提出證人葉千華之人事基本資料卡,而核諸該人事 資料基本卡上詳載有證人各項資格證照發照資料(見本院卷 ㈢第200 頁),而原告空言質疑證人葉千華欠缺專業證照資 格云云,礙難採憑。
⑶綜上,被告銀行之受雇人員業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有 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 險已如前述,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性質亦與其所稱被告 斯時告知者相同,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係系爭連動債券發 生信用風險所造成,依前述其受告知之內容及被告所提供之 資料,原告就投資款一旦交付他人,即須承擔該人後續可能 倒閉等信用風險,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
雇人員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 屬保本性質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由。
⒉系爭連動債是否屬依當時法令得銷售之產品? ⑴至原告復主張證人葉千華不顧系爭連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 中文及英文說明書」載有「系爭連動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 售或提供」之限制,致原告誤認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云云。 ⑵惟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 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 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一、金 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 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三、外 匯法規遵循聲明書。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五 、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中文發行條件說明書中之 臺灣銷售限制故載明:「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 但可透過從中華民國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 者,以遵從臺灣證券法規及章程適用之跨國活動。」而依該 臺灣銷售限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之英文說 明書原文(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103 頁)觀之,可知該銷 售限制係指系爭連動債券不得於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 於符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 資人,而系爭連動債券確非經理機構自行於臺灣境內以自身 名義銷售予臺灣人民,而係依照我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 管理辦法」第14條,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是 上開銷售限制並非限制我國銀行不得接受我國投資人委託投 資,原告之主張已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⑶次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 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 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而按,96年8 月17日修正後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第2 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 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 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 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 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 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 此有中央銀行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 41635號函說 明三之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7日金管
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㈢第 202 頁至第203頁反面)。
⑷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中文發行條件說明書載明保證機構之信 用評等在穆迪(Moody's)為A1,在標準普爾(S&P)為A+ ,是系爭連動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均符合當時有效之上開 規定,又標準普爾(S&P)與穆迪(Moody's)雖於97年6月 調降雷曼金融集團之信用評等,為截至97年9 月15日保證機 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 n Brothers Holdings Inc. )聲請破產保護前,其標準普爾(S&P)評等仍為A ,穆迪 (Mood y's)評等仍為A2,有該等公司信用評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04頁至第205頁),仍高於上開當時法令 之要求,而揆諸前開規定,亦未限制必須保證機構評等及發 行機構評等均達到前揭標準,只需其一達到即可,是系爭連 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既符合當時主管機關規定,益徵 被告就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構及系爭連動債券之銷 售,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據實以告臺灣銷售之限制及系 爭連動債非屬依當時法令得銷售之產品,被告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⒊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於信託期間是否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之義務? ⑴按依兩造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前段,帳務處理 及報告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 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受託人/ 受益人。前項通知僅為受託人已依委託人之指示 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之證明,並非表彰委託人之 權利憑證。」(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及金管會94年12 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 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 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 ,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 參考報價資訊(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前揭兩 造約定及金管會之規定,被告固負有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債 券經營情況包括報酬率、預估現值等之義務,以供原告據以 判斷是否該贖回系爭債券。惟查,被告確已依照該條規定將 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 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標的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 考價格、單位數、預估現值、報酬率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 情形,以及連動債產品說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 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
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 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 問取得相關資訊。2.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 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迷(誤繕為糜)的情形下,債券的 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 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賣出時,會有可能無 法收回債券金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 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97年3 月至97年10月信託財產運用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1頁)。且金管會97年4月28日所 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 範」修正案(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下稱自律規範 修正案)施行後,被告亦依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之規 定定期於網站上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最近參考價格,且依上 開被告所寄送原告各月份之對帳單之連動債產品說明:「1. 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 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 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 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之記載,原 告實得依對帳單上之記載隨時於被告網站中取得參考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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